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施偉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邱梓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少年張○珍(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11號提起公訴,並非本件起
訴範圍),A04並於其中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工作。謀議既定,A04即與少年張○珍、施偉皓、邱梓庭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佯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
偵二隊李志明警察、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向A02佯稱因涉
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如附表「轉入第
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帳如附
表「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由A04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提領/轉帳之車手、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或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提領/轉帳之車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邱梓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
稱邱梓庭郵局帳戶)及魏和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魏和平郵局帳戶,魏和平所涉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由A04、少年張○珍於如附表編號2
、3「第二層帳戶提領之車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3欄所示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卷二第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編號資料對照、邱梓庭及魏
和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
件(詳後述),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
;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因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又依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6年11月)、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
行法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審酌其於本
案僅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
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
始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施偉皓、邱梓庭、少年張○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
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先提供帳戶後又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
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
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
燒肉店工作、尚有外公及外婆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提領的5萬0,490元都 拿去買彩虹菸及咖啡包,並與魏和平、邱梓庭共同施用完畢 等語,然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確實有被告所述之購得毒品後 共同施用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0,490元,因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除前述5萬0,490元外,其餘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故如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轉帳之車手、時間及地點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之車手、時間及地點 1 ⒈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轉入78萬5,500元 ⒉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轉入81萬2,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A04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1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楊山門市ATM提領3萬元。 - - 2 A04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15分,轉出2萬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邱梓庭郵局帳戶 少年張○珍、A04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道店ATM提領2萬元。 3 A04於111年3月29日下午3時20分,轉出491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魏和平郵局帳戶 少年張○珍於111年4月26日下午4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臨櫃提領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