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恩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與黃奕帆(渠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9日晚間10時18分前某時許,先由黃奕帆與身分不詳
之人議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1個帳戶,再由許恩信至黃奕
帆之奶奶林李寶鶴(渠所涉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林李
寶鶴住處),向不知情之林李寶鶴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至新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僅獲得1萬元之對價,嗣許恩信與
黃奕帆均分上開對價而各獲得5,000元。嗣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江俊緯、黃千慈
等2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
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使本案告訴人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本案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許恩信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其係黃奕帆之助理,黃奕帆指示其去拿東西其就會去
,其有向林李寶鶴拿東西,但其不清楚係拿取何物,且其亦
未拿取5,000元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林李寶鶴所申設使用,身分不詳之人於111
年5月9日晚間10時18分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
欺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
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所有人林李寶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見偵3955卷第81至83頁,偵49776卷第7至10、117至118、
131至132頁),證人即指示被告向證人林李寶鶴拿取本案帳
戶資料之黃奕帆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49776卷
第165至174、243至253頁,本院金訴卷第148至154頁)在卷
,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向證人林李寶鶴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並至新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
⒈被告確有向證人林李寶鶴收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至新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
⑴證人黃奕帆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的偏門工作
社團中,看到賣帳戶的訊息,我就跟網友說好一個帳戶之
代價是1萬5,000元,但我知道網友拿到帳戶是要做違法的
事情,我就叫許恩信去跟我奶奶林李寶鶴拿二個帳戶,我
當時有先打電話給林李寶鶴,騙林李寶鶴說我是要拿帳戶
領薪水,許恩信到拿到帳戶後,就拿去新竹交給網友,但
網友只給他1萬元,他再將1萬元交給我,我就將其中的5,
000元分給他等語(見偵49776卷第165至174、243至25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我偵訊時說的為準,當時我記
得比較清楚,許恩信確實知道他向林李寶鶴拿取的東西是
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給身分不詳之人,許恩信也確實有
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8至154頁)。
⑵證人林李寶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9日早上接到電
話號碼0000000000(按:此為被告手機門號)來電,對方
說他叫「阿信」,是我孫女黃奕帆的朋友,要幫忙存款給
我,我就在我住處門口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給他,也有跟他說密碼等語(見偵3955卷第81至83頁,偵
49776卷第7至10頁);於偵訊時證稱:黃奕帆於111年間
有向我借5,000元,她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把提款卡給
她,她就會把錢存到帳戶內,我不知道為何她需要二個帳
戶及提款卡,但她就請她的朋友或同事許恩信來跟我拿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我就將提款卡交給他,密碼寫在
紙上交給許恩信,但黃奕帆還是沒有還錢給我等語(見偵
49776卷第117至118、131至132頁)。
⑶細繹證人黃奕帆上開證詞,就被告向證人林李寶鶴拿取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被告至新竹將本案帳戶資料以1萬元之
對價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從中獲取5,000元報酬等重
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證人
林李寶鶴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
奕帆有叫我去找她奶奶林李寶鶴借提款卡,並給我林李寶
鶴的電話,叫我跟林李寶鶴聯絡,我於111年5月8日打電
話給林李寶鶴,但她沒有接電話,我就於111年5月9日到
她住處,向她拿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及
一張寫著提款卡密碼的紙等語(見偵49776卷第27至29頁
)相符,而被告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證人黃奕帆
、林李寶鶴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可見被告確有
向證人林李寶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至新竹將本案帳戶
資料以1萬元之對價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益徵被告確實
知悉其向證人林李寶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係要販賣予身
分不詳之人甚明。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
,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
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
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
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
若交付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第三人,第
三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
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
⑵被告雖辯稱:其雖有向林李寶鶴拿東西,但其不清楚係拿
取何物,其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確實知悉其向證人林李寶鶴拿取本案
帳戶資料,係要販賣予身分不詳之人。又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見偵49
776卷第27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瞭解妥
善保管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
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卻與證人黃奕帆向證人林李寶鶴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販賣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上開帳戶,可見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
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作為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
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身分不詳之人轉出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
,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然該罪為幫助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按: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次為第22條,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
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
式,對身分不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
予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
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 據證人黃奕帆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49776 卷第165至174、243至253頁,本院金訴卷第148至154頁), 是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歸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附表一所示帳戶非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李寶鶴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江俊緯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9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江俊緯取得聯繫,冒充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飯店訂房系統遭入侵致告訴人江俊緯信用卡有遭盜刷疑慮,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止付云云,致告訴人江俊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9日 晚間10時18分許 9萬9,999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江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卷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55卷第25至26、101頁) ⒊告訴人江俊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記錄(見偵3955卷第15至23頁) ⒋安泰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10007928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955卷第29至51頁) 111年5月9日 晚間10時20分許 1萬2,345元 111年5月9日 晚間11時48分許 9萬9,989元 111年5月10日 凌晨0時52分許 2萬1,085元 2 黃千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千慈取得聯繫,冒充網購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黃千慈因網路購物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9日 晚間10時45分許 4萬9,987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千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776卷第49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49776卷第57至61、67、85至87頁) ⒊告訴人黃千慈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9776卷第81至8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656號函暨其附件、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4612號函暨其附件、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776卷第17至25頁,偵3955卷第91至93、105至109頁) 111年5月9日 晚間10時49分許 4萬9,98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5月9日 晚間10時56分許 2萬7,1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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