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Y K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維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Y K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UI DUY KHANH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
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
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佶宏、楊㨗文、黃騰紘、施畊宇、戴欣如、李嘉家、
陳振芳、程雅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合庫帳戶
原本是我的薪轉帳戶,我在107年時和原公司解約回越南,
合庫帳戶金融卡我也一起帶回越南,之後因為聽說公司有退
稅給我,所以我把合庫帳戶金融卡交給「管文財」的朋友,
該名友人我不知道名字,但他當時要來臺灣工作,所以我請
該名友人幫忙確認合庫帳戶有沒有退稅,如果有退稅再領出
來寄給我,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
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
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合
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72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9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
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合庫帳戶已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
具,且詐欺贓款因已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收取贓款,則詐欺
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
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
,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
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
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
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細觀卷附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見於告訴人陳佶
宏於113年5月15日下午10時39分匯入遭詐款項前,合庫帳戶
之餘額僅有新臺幣7元,復未見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
成員先行測試合庫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告訴
人陳佶宏即匯款至合庫帳戶,且與其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均於密集時間內陸續經人提領一空,足徵詐欺集團
成員係於毫無顧忌之狀態下將合庫帳戶作為犯罪用途,可見
其等應確信合庫帳戶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遭被告
掛失之風險,方毋庸先行測試即大膽使用合庫帳戶用於收受
贓款,上情適足說明詐欺集團應係藉由被告提供而取得合庫
帳戶資料無訛。
㈢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
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
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被告雖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陳
曾於臺灣工作6年,合庫帳戶原為其薪轉帳戶等情(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
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
),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上情難以推諉不知,堪認被告已認
識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經
提領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事。然被告卻
於認識上情下,率爾將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
用合庫帳戶作為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金融卡交給「管文財」的朋友,當
時他要來臺灣工作,我請他檢查合庫帳戶內有無多餘的錢,
我將金融卡交給他之後,半個月就沒辦法和他聯絡,我也不
確定該人有無來臺灣工作,因為我不認識他,也不記得他的
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54至5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我把合庫帳戶金融卡交給「管文財」,由「管文財」交給
他的朋友,因為那個朋友要來臺灣工作,所以我想到可以請
他幫我領錢,我聽越南同鄉說公司有退稅,我在原公司待了
6年,想說退稅應該比較多,但沒有留原公司的電話可以問
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管
文財」朋友的聯繫方式,當時那位朋友說來臺灣會有固定的
聯絡方式,他會和「管文財」聯絡,「管文財」再和我說,
他會拿合庫帳戶金融卡去查,有錢的話會領出來寄給我,有
約定一週內給答覆,但一週後我請「管文財」聯繫就聯絡不
上,一段時間都沒有辦法聯絡,直到我要回臺灣工作,回來
時新公司有幫我確認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我就有配合
做筆錄等語(見金訴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就其交付合
庫帳戶資料之對象,前後陳述歧異;又被告自陳其就上情並
無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提供(見偵緝卷第55頁),亦無
法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更欠缺聯繫方式,則其辯稱係
因退稅之故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乙節,欠缺實據,且屬無法
調查之幽靈抗辯,已難採信。
⒉觀諸被告前開陳述,其不認識「管文財」之友人,僅能透過
「管文財」居間聯繫,堪認其與該名友人無深入互動,信賴
基礎薄弱。又被告僅聽聞越南友人之說詞,並未親自向原公
司查證是否有退稅之事,即貿然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該名友
人,並委託該名友人協助查詢合庫帳戶內之退稅及提款,然
以其自認因於前公司任職6年期間,應可獲取為數不少退稅
金額之情形而言,若未能親自處理,衡情亦應委由具特殊情
誼或具信賴關係之人為之,被告卻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欠缺
信賴基礎之對象,絲毫未慮及款項是否有遭該人侵吞之風險
,所為明顯悖於常情,益見其上開辯解無從採認。
⒊況被告自述於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一週至半個月之期間,即
無法再聯繫該名友人,然未見其有掛失合庫帳戶金融卡之舉
動,或採取任何作為防堵合庫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顯見其
對於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合庫帳戶實不甚在意
,亦漠不關心,是縱認被告辯解屬實,仍堪認被告以此方式
容任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人將合庫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
洗錢之用,而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
之款項,旋經提領而出,已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合庫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
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
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種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 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 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 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 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目前仍可合法居 留於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憑(見偵緝卷第15 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 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 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佶宏 (提告) 於113年3月8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之人向陳佶宏佯稱:加入投資軟體「Robinhood」,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佶宏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陳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收據及識別證照片(見偵卷第61至69頁) 113年5月15日 上午10時40分許 1萬元 2 楊㨗文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楊㨗文佯稱:加入投資軟體「摩登」,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楊㨗文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㨗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9頁) ②楊㨗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1頁) 113年5月20日 下午3時54分許 2萬元 3 黃騰紘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助理-林詩雅」之人向黃騰紘佯稱:加入投資軟體「Robinhood」,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黃騰紘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騰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1至104頁) ②黃騰紘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13至139頁) 113年5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 5萬元 4 施畊宇 (提告) 於113年5月22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雅」之人向施畊宇佯稱:加入投資軟體「Robinhood2」,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施畊宇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畊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②施畊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73頁)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5萬元 5 戴欣如 (提告) 於113年4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 id「tongming888」之人向戴欣如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戴欣如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晚間8時5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欣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3至185頁) ②戴欣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6 李嘉家 (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 id「tongming888」之人向李嘉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NATUZ」,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嘉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1頁) ②李嘉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1至222頁) 113年5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 2萬元 7 陳振芳 於113年5月6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之人向陳振芳佯稱:加入指定投資軟體「CASCOIN」,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振芳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3至241頁) ②陳振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卷第247頁) 8 程雅甄 (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通訊軟體LINE 暱稱「Chen」之人向程雅甄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ORDERCAS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程雅甄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雅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6頁) ②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程雅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及儲值紀錄、嫌疑人資料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3至286頁、第288至2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