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7號
TYDM,114,金訴,69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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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巧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2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犯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 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 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上交,甚或以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而轉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不法行為,其為獲 取不法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 采鍾(急事請來電)」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1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鍾 (急事請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庚○○再依LI 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鍾(急事請來電)」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繳費或轉匯時間,提領、繳費或轉匯附表 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LINE暱稱「大里資訊- 廖黃采鍾(急事請來電)」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種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顏巧 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第50頁、第80頁、第9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戊○○己○○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73至77頁、第 103至105頁、第115至119頁、第171至172頁),並有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甲○○、丙○○、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 頁、第43至47頁、第57至64頁、第79至94頁、第121至164頁 、第173至181頁、第203至56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201頁),故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 領款項,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大里資訊-廖黃采鍾(急事請來電)」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 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㈥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 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刑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被告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應無上開自白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等人受 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LINE暱稱「大 里資訊-廖黃采鍾(急事請來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 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第9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丁○○戊○○己○○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匯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配偶林培成之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7 頁、第93至94頁);另告訴人甲○○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 院調解、審判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 與其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 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丙○○、戊○○己○○丁○○同意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然本院審酌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甲○○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第73頁),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 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 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之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9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繳費或轉匯時間 被告提領、繳費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20時16分前某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princi」轉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3萬800元 113年6月20日20時34分許 轉帳3萬元 2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轉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20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⑴113年6月20日19時0分許 ⑵113年6月20日19時4分許 ⑴轉帳4萬4,500元 ⑵轉帳3萬元 3 黃綍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綍瀧佯稱:可透過「英倫」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綍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7時4分許 5萬元 ⑴113年6月21日17時28分許 ⑵113年6月21日17時29分許 ⑶113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 ⑷113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⑸113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⑴提領2萬元 ⑵提領2萬元 ⑶提領2萬元 ⑷提領2萬元 ⑸提領2萬元 113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5萬元 4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於「yahoo購物(假網站)」網站賺取回饋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0日17時47分許 繳費14萬5,515元 5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須匯款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7時36分許 繳費15萬4,515元 113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6時7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9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9日19時32分許 轉帳5萬元 113年6月19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顏巧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顏巧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顏巧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顏巧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顏巧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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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