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AT KIN MARK CUYNO(中文名:奎諾,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APAT KIN MARK CUYNO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APAT KIN MARK CUYNO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1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於114年10月20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於114年10月27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因
現無合法雇主予以聘僱,如未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將由利
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就業職訓服務處114年9月25日桃就壢字第1140032244號函在
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46-9至146-10頁),是被告將以離境
方式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
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否認
本案犯行,有使其繼續居留我國,進而保證其上訴權之必要
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