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遠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厚緯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365號、113年度偵字第8997號、第17474號、112年度偵字
第49709號、第552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4萬29
9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厚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
事 實
林哲遠、劉厚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哲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起至112年3月5日,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6之人佯稱
可代為投資黃金、石油或外匯保證金,每月保證可獲利以投資金
額之3%至6%計算之金額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款項予林哲遠;又劉厚緯知悉上揭非法吸金業務後,竟與林
哲遠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
間起,陸續將林哲遠介紹予附表編號7至10之人,由林哲遠承前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其等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款項予林哲遠或交付予劉厚緯轉交林哲
遠,累計收受附表所示10人之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2
5萬2,997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葉思慧、林柏榮、戴名揚、劉晏廷、李益其
、曾冠元、曾鍾仁、蘇雯婷、張誌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相符,並有被告林哲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劉厚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
厚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思慧提
出之證據(包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服務合約書、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被告林哲遠提供之
身分證正反面、鑫翔資產管理顧問名片)、告訴人林柏榮提
出之證據(包含保障投資回本高收益契約書、帳戶明細、網
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戴名揚提出之證據(包含服務合
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晏廷提出之證據(包
含服務合約書、對話紀錄、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王愉賀提出之證據(包含服務合約書暨本
票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益其提出之證據(包含網路銀行轉
帳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及如附表編號7至10證
據欄所載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厚
緯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
㈡被告二人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哲遠對告訴人10人、被告劉厚緯對附表編號7至10之告
訴人(下稱告訴人4人)先後多次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
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
「經營」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
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林哲遠於上
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非法吸金,且其非法方
式存有施用詐術之不實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斷。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準此,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112年度偵字第49709號、第55
227號起訴書就被告林哲遠對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所為犯
行,雖未論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此部分與前揭檢
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犯行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厚緯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惟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
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劉厚緯雖明知不得從事收取資金並給予利息
之銀行業務,然受被告林哲遠之投資獲利話術所誘,仍引介
親友並向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對象雖屬多數,惟與向不特定
人收受之情形仍屬有別,犯罪情節核屬輕微,且其未因此取
得報酬,並積極與其負責招攬之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均已
賠償完畢,獲得其等之原諒,願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認被
告劉厚緯本案犯行縱宣告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劉厚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哲遠部分,雖辯護人為其請
求依該條減刑,惟審酌其除以投資詐術招募友人投資,更與
被告劉厚緯共同犯之,由被告劉厚緯介紹不認識之人加入,
對不特定人犯之,且收取之金額高達3,500萬餘元,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並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情,自無適用該條減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遠正值青壯年,竟
為圖不勞而獲,以詐術手段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被告
劉厚緯則為被告林哲遠招攬投資之人,致告訴人10人受有財
產損失,惟念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劉厚
緯與告訴人4人均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而被告林哲遠
僅與告訴人戴名揚、劉晏廷達成調解,實際賠付予告訴人戴
名揚,及自114年8月10日起按期賠付予劉晏廷等節,有調解
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一
第51頁、本院金訴975卷二第71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二
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97
5卷二第50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均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劉厚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緩刑要件,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告訴人4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975卷二第51頁)在卷可 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劉厚緯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四、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優先 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 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 ,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 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㈡查被告二人雖共同對告訴人4人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告訴 人4人因而給付560萬元,然被告劉厚緯實係居於為被告林哲 遠招攬之角色,其所收受之款項實際均轉交予被告林哲遠, 可認被告劉厚緯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本案投資款,至被告 劉厚緯雖具狀表示被告林哲遠承諾每月給付以投資金額之1 至1.5%計算之報酬,且其確有收受結算至111年初止之報酬 ,然以被告劉厚緯招攬之告訴人4人投資總額560萬元、及10 9年12月至110年12月期間之報酬應為72萬8,000元至109萬2, 000元,而被告劉厚緯賠付予告訴人4人之總金額為139萬9,0 00元(見本院金訴975卷第319至320頁),顯已逾其因本案 所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哲遠因本案犯行取得投資款項共3,525萬2,997元,固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曾鍾仁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因 其曾表示欲降低投資金額,適告訴人張誌榮欲增加投資10萬 元,故由告訴人張誌榮將投資款1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曾鍾仁 ,做為被告林哲遠退還之投資款(見112年度偵字第54365號 卷二第325頁),又被告林哲遠已賠償告訴人戴名揚8萬元( 見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6號卷第5頁)、及告訴人劉晏廷3
萬元,業如前述,是該金額應認被告林哲遠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人戴名揚及劉晏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被 告林哲遠犯罪所得3,504萬2,997元(3,525萬2,997元-10萬 元-8萬元-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均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告訴人4人為 前揭認定有罪之犯行,並由被告劉厚緯以其名下帳戶收受投 資款後,以現金方式轉交予被告林哲遠之方式共同掩飾、隱 匿吸金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其等成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如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本人單 純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 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亦明確知悉犯 罪行為人身分,而無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及所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經查,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可知被告林哲遠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以達收取投資資金之 目的,而以己名義與告訴人4人簽立服務合約書,有告訴人4 人提出之服務合約書可稽,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予介 紹人即被告劉厚緯,由被告劉厚緯轉交予被告林哲遠,或自 行交付予被告林哲遠,而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均可明確追溯至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哲遠,被告劉厚緯縱有自其帳戶領出款
項並交付予被告林哲遠之行為,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情事, 是尚難逕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惟如認此部分被告二人構成犯 罪,應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對象 1 葉思慧 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 7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120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6分許 2萬4,000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2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 2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 6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興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2年4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29分許 2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16號卷【下稱偵53816卷】第21至27頁、第261至263頁)。 ⑵LINE對話紀錄(偵53816卷第93至235頁、第85頁)。 ⑶服務合約書(偵53816卷第89至91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偵53816卷第5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3816卷第85頁)。 ⑹告訴人提供投資本金、取回金額一覽表(偵53816卷第237至239頁)。 ⑺被告林哲遠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及鑫翔資產管理顧問名片影本(偵53816卷第83頁)。 2 林柏榮 111年5月16日 20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1年5月31日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1年7月1日 110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1年8月9日 9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3日 3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4日 2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5日 8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26日 1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 170萬元 同上 111年8月30日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1年9月15日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1年10月4日 (起訴書漏未列) 10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1年10月15日 30萬元 同上 111年10月31日 170萬元 同上 111年11月30日 5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1年11月30日 1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2年1月15日 120萬元 同上 112年1月15日 3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4日 2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18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6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45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2年3月1日 70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下稱偵8997卷】第7至12頁、第141至142頁)。 ⑵保障投資回本高收益契約書(偵8997卷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3頁、第37頁)。 ⑶林柏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幣帳戶明細(偵8997卷第39至61頁)。 ⑷林柏榮提出之投資金額匯款一覽表(偵8997卷第143頁)。 ⑸林柏榮提出之投資利息匯款一覽表(偵8997卷第173頁)。 ⑹林柏榮提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林哲遠匯款紀錄)(偵8997卷第179至189頁)。 3 戴名揚 111年11月7日 15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卷【下稱偵36452卷】第13至19頁、第163至166頁;114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卷第31至33頁)。 ⑵服務合約書(偵36452卷第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452卷第3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至63頁)。 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松記大鍋湯店)(偵36452卷第57頁)。 ⑸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6號卷第5至6頁)。 4 劉晏廷 110年6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5日 5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指訴(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27號卷【下稱偵55227卷】第13至19頁、第145至14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卷第53至54頁)。 ⑵服務合約書(偵55227卷第151頁、第155頁)。 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偵55227卷第153頁)。 ⑷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摺類清檔明細查詢細頁(偵55227卷第127至137頁)。 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5227卷第157至161頁)。 ⑹劉宴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5227卷第145至149頁)。 5 王愉賀 111年10月7日 200萬元 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2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1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2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證據: ⑴服務合約書暨面額100萬元本票翻拍照片2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9號卷【下稱偵49709卷】第43頁)。 6 李益其 111年9月12日15時許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商銀前面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112年1月20日 50萬元 在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11樓之2面交被告林哲遠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3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19分許 4萬9,999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1分許 4萬9,000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9,999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4萬9,999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 (起訴書漏未列) 5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 (起訴書漏未列) 5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11年9月12日起至112年3月5日間某時許 合計6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哲遠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09號卷【下稱偵49709卷】第25至28頁、第37至39頁、第145至14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9709卷第43頁)。 ⑶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偵49709卷第109頁)。 7 曾冠元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劉厚緯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凌晨1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劉厚緯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8日 18萬3,000元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 111年12月29日18時3分許 41萬7,000元 匯款至被告劉厚緯中信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5號卷一【下稱偵54365卷一】第21至23頁、第161頁、第177至181頁)。 ⑵服務合約書(偵54365卷一第77至79頁、第31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4365卷一第121至1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偵54365卷一第217至273頁、第321至325頁)。 ⑸存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4365卷一第193至201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7頁)。 ⑻存簿翻拍照片(偵54365卷一第313頁)。 ⑹庭呈投影片一份(偵54365卷一第165至174頁)。 ⑺庭呈金錢流向時間線圖文說明(偵54365卷一第171頁)。 ⑻轉出、轉入時間、地點、交付對象、金額一覽表(偵54365卷一第203頁)。 ⑼投資金額及利息收入金額計算表(偵54365卷一第205頁)。 8 曾鍾仁 109年12月16日 2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林哲遠 109年12月16日23時56分許 5萬元 匯款至被告林哲遠富邦帳戶 109年12月16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4日 10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 110年7月5日 10萬元 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 111年1月5日 90萬元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林哲遠 111年6月8日23時37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被告劉厚緯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23時3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6月9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6月9日12時9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1月5日 80萬元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54365卷一第29至33頁、第161頁、第177至181頁)。 ⑵服務合約書(偵54365卷一第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54365卷一第87至97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4365卷一第331至341頁)。 ⑸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偵54365卷一第343頁)。 ⑹投資本金與利息整理表(偵54365卷一第185至187頁)。 9 蘇雯婷 111年4月28日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 111年7月5日 7萬9,000元 匯款至曾鍾仁中信帳戶後,再由曾鍾仁提領現金轉交予劉厚緯 111年7月5日 2萬1,000元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超商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54365卷一第39至42頁、第161頁、第177至181頁)。 ⑵服務合約書(偵54365卷一第82頁)。 ⑶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4365卷一第127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51頁)。 ⑷投資本金與利息整理表(偵54365卷一第189頁)。 10 張誌榮 111年1月5日 5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予被告劉厚緯、林哲遠 111年11月1日 10萬元 自曾鍾仁之投資款項轉入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偵54365卷一第47至49頁、第161頁、第177至181頁)。 ⑵服務合約書(偵54365卷一第85頁)。 ⑶告訴人存摺影本(偵54365卷一第129頁)。 ⑷告訴人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偵54365卷一第353至354頁)。 ⑸對話紀錄截圖(偵54365卷一第99至119頁)。 ⑹投資本金與利息整理表(偵54365卷一第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