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龍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 」、「陳弘澤」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告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嗣江俊 龍依「黃聖琳cellin」及「陳弘澤」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 款項領出,再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仁壽路之某處,將款項轉交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俊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廖濬彬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柯嘉芳、雷欣芸、施秀蓁及范馨文於警詢之指訴。 ㈣被告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廖濬彬、柯嘉芳及雷欣芸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㈥廖濬彬、柯嘉芳、雷欣芸、施秀蓁及范馨文所提出網路銀行 交易結果擷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 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 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 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尚不涉及刑
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陳弘澤」及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廖濬彬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 詐欺犯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 ,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 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 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他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及追徵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之帳戶資料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指 犯罪工具,惟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 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
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柯嘉芳 (提告) 112年7月17日/假冒為蝦皮交易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被害人進行金流認證。 112年7月17日14時18分許/4萬9,987元 不知情廖濬彬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不知情廖濬彬再轉匯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7日16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 6萬元 2 雷欣芸 (提告) 112年7月17日15時許/佯稱因向被害人購買商品致資金凍結,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APP。 ⑴112年7月17日16時46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4萬9,985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⑴112年7月17日16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⑵112年7月17日16時55分許、地點同上 ⑶112年7月17日16時57分許、地點同上 ⑷112年7月17日17時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飛翔店 ⑸112年7月17日17時6分許、地點同上 ⑹112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大園郵局 ⑺112年7月17日17時51分許、地點同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7,000元 3 施秀蓁 112年7月17日/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時重覆下訂,需由被害人配合操作以取消訂單。 ⑴112年7月17日17時39分許、1萬8,988元 ⑵112年7月17日17時45分許、4,989元 4 范馨文 (提告) 112年7月17日17時許/佯稱因向被害人購買商品失敗,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7日 17時16分許、 1萬2,105元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江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江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江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江俊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