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0號、第4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安琪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
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其配偶黃國智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安琪固坦承其先前保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郵局之提款卡上,嗣上開2張提款卡遺失
,其未將上開2張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13年1月3日前保管其第一銀行帳戶、其配偶黃
國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此外,復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證
據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是被
告先前持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25460號卷第31頁、第88至89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日、20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行騙,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已確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堪
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始
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領出款項。
顯見被告確於113年1月3日前某日,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
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
。
㈢、查銀行或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
個人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
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
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
人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再者,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
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之可能,而被告自承菲律賓中學畢業,來臺灣20多年,且
從事倉庫人員多年等情(見偵字第25460號卷第106頁,本院
金訴卷第81頁),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而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提
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約於113年過年前
遺失,可能是我在中壢區的夜市買東西時不慎掉落,提款卡
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第25460號卷第14至15頁
),另供稱:黃國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我的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不見的。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
,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0205號卷第30頁);偵訊時供
稱:我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黃國智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忘記黃國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黃國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是不同時間不見等語(見偵字第25460號卷第108頁、第11
0至1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與黃國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樣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81頁),前後就黃國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與其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同一時間遺失、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何時遺失、是否知悉黃國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
等節所述不一,顯難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不小心遺失,其未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偵字第25460號卷第107頁
,本院審金訴第40頁,金訴卷第57頁、第81至82頁),自不
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因怕遺忘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云云(見偵字第40205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當庭不加思索立
即回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顯見其已將密碼熟記
於心而無忘記之可能,何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並由他人提領金錢以製造
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提款,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僅係本案洗錢罪之 幫助犯而非正犯,亦未取得報酬或上開詐騙贓款,是如對被 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韋彥綸 於社群軟體佯稱合資購買明牌彩票,致韋彥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000元 黃國智之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韋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0205號卷第49至5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0205號卷第75至76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40205號卷第69至73頁、第79至91頁) ⒋黃國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0205號卷第100頁)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10,000元 2 蔡忠雄 於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薩克斯風樂器,致蔡忠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60號卷第35至3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460號卷第49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25460號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460號卷第88頁) 3 黃文翰 於臉書社團佯稱房屋出租,欲優先看屋須欲納押租金,致黃文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 27,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5460號卷第56至5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460號卷第76頁) ⒊臉書頁面(偵字第25460號卷第62至64頁、第68至70頁) 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5460號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5頁) ⒌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460號卷第8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