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6號
TYDM,114,金訴,52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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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鐘裕傑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假收據)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
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敘不另
為免訴)。
㈢共犯: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上暱稱「陳又聖」、及群組成員暱稱「巨鑫國際-梁
山」、「幹你娘一直沖資」、「順發」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95頁),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在監無法立即繳
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
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之金額(
50萬)、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存款 憑證1張(見偵卷第69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上之印文,因文書本身業已沒收,自無另外宣告沒收之必 要,檢察官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容有 誤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本 案有獲取8千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7-129頁),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所面交 之款項,均已回水給上手,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於113年間某時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所示各犯行,係參與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面交取款時間為113年6月25日,再觀 諸被告之另案判決書(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37-43、45-47頁)可知,被告前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判決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4年1月21 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否則即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過度評價之嫌,故此部分本 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4號  被   告 鐘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依其身為受過我國國民義務教育成年人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代網路上不熟識之他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 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且能知詐欺集團欲詐得款項,必 有精細分工,例如會有人先行聯繫施詐、有人指示分工、再 有人實際出面取款,即必定有超過3人以上之人數,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上暱稱「陳又聖」、 及群組成員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幹你娘一直沖資」 、「順發」等人,招募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



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
二、嗣鐘裕傑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4日起,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陸俊 憲點選加入LINE暱稱「李玉珊好友,訛以「投資儲值現金 至投資平台」之詐術,致陸俊憲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嗣 由鐘裕傑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晚 間8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楊 梅瑞溪店,出示其上偽稱姓名為「陳又聖」之工作證,並向 陸俊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後,再交付偽造「陳 又聖」署押之存款憑證予陸俊憲而行使之。鐘裕傑收取該詐 欺贓款後,即將贓款輾轉上繳於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並因之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因陸俊憲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陸俊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依照真實不詳之「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向告訴人陸俊憲取款,並出示偽稱姓名為「陳又聖」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陳又聖」署押之存款憑證後,將款項上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每次收款8,000元之報酬,且自承知道「巨鑫國際-梁山」為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俊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俊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告訴人陸俊憲提供之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冒用「陳又聖」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簽立「陳又聖」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除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自有本罪之適用,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後者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執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另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又聖」之印文、偽簽之「陳又聖 」署押,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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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