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2號
TYDM,114,金訴,52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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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成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9日1
2時許,假冒檢警人員詐騙廖婉妏,致廖婉妏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1年3月1日0時19分許、同日0時22分許、111年3月2
日0時4分許、同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成玉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嘉慧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上海
人民檢察院凍結管制命令、刑事拘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法院
監管證明書假公文各1分、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213號函、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
11120090號函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
來沒有申辦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我平常把我的身分證件、
健保卡都放在一個包包裡面,包包放在客廳,我的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也放在那個包包內。我有一個女兒叫做彭姿綺,他
知道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哪裡,因為我之前看病的時候
有請彭姿綺幫我拿健保卡等語。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台新銀行,提供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其回函稱:本案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
戶開戶填寫資料,申辦者中文姓名為彭成玉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均與被告彭成玉相符,所留行動電話係門號0000
-000000號,戶籍電話係門號00-0000000號,其後並附有被
彭成玉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等(見
偵緝字卷第63-69頁)。復經本院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係申請人林少勛於107年1月15日所申辦,此有遠傳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3頁)。至申設上開帳
戶之家用電話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係彭李完妹(即
被告之母親)於108年7月11日,申請裝設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即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
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
 ㈡本案起訴後,復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其回函稱:本案Richa
rt數位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係於107年12
月13日於線上申辦,並於驗證頁輸入其於中華郵政開立之存
款帳號,經比對該帳戶身分證字號與中文姓名,皆與其申請
上開帳戶資訊相同,始完成驗證,此有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
013830號函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3頁)。本院於審
理中再次函詢台新銀行,其回函稱:本行客戶彭成玉係於民
國107年12月13日,透過RichartApp線上申辦本行Richart數
位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並以輸入其於他
行開立之存款帳號進行線上身分驗證,同日經本行審核完成
後成功開立帳戶。次查,本案客戶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手
機簡訊驗證,檢附驗證紀錄(含簡訊發送時間、IP、話號、
驗證碼等資訊),惟該客戶係透過線上申辦上開帳戶,並於
線上完成身分驗證,故本行無從提供電聯通話紀錄,此有台
新總作服字第1140017020號函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3
7頁)。
 ㈢嗣本院再行查詢發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另案被
林少勛於107年1月15日所申辦,並且將此門號以每張7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共同被告陳炳男,復由陳炳男將此門號交
付予共同被告林益民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所用,此部分因與被告林少勛另犯之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屬同一犯罪事實,因此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起訴書、不起
訴處分書2份及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1-47、49-53、337-356頁
)。揆諸前開堆疊之證據可知,本案帳戶係線上申請Richar
t數位活儲帳戶,不需本人親自開戶,只需要在網路上提供
雙證件等資料,就可以線上申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31-
133頁),則本件被告並未親自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到
底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設?尚有疑問。況本案帳戶之申
設資料中,所填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牽涉另
案販賣門號案件,該門號最終更用來作為本案帳戶之簡訊驗
證行動電話,但該門號自始均不在被告手上(林少勛所申辦
陳炳男→林益民),被告更沒有持有過該行動電話門號,則
本案帳戶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申設?實屬有疑。
 ㈣證人林少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1月15日有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那時候陳炳男叫我辦預付卡給
他使用,他沒有說要拿去做什麼用途,那時候我都跟他們在
一起,陳炳男說他有在玩娛樂城的遊戲,那陣子我有吃藥(
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辦那張卡是要用來娛樂城使用,他
也說他會付300元的申辦費用,我辦好之後拿給他,他會再
另外給我200元當作酬勞。申請門號的那天,即107年1月15
日就拿給他了。陳炳男沒有說會使用上開門號去申辦銀行帳
戶,我也不知道這支門號為什麼會變成本案帳戶的驗證門號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3-145頁)。
 ㈤證人陳炳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彭姿綺林益民、吳偉
倫等3人,在107年有一起在做偽造刷卡,是持別人的信用卡
資料去APP上面盜刷,有被桃園地檢署抓到,我跟林益民
被起訴,但我不知道彭姿綺有沒有被起訴。彭姿綺吳偉倫
案發時是情侶關係,但我進來7年了,中間有什麼變化我無
法肯定。我曾經有將很多門號SIM卡交付給林益民過,我也
確實有將0000000000門號的SIM卡交給林益民,那是林少勛
交給我的。107年7月26日時,我被抓的時候可能有部分SIM
卡沒有被扣案,那時候我有另案執行通緝,我就直接入監了
,可能這批SIM卡沒有被搜到,被他們拿去繼續使用。我也
曾經因為我入監以後才發生的案件,被別的分局提訊,我也
遇過這種情況,所以我想他們可能還有持續使用SIM卡。當
林益民有一個鐵盒子,不管是有使用過、還是沒有使用過
的SIM卡都會在裡面,我不會去動,會不會吳偉倫彭姿綺
交保以後直接去拿鐵盒裏面的SIM卡也是有可能的。鐵盒子
放在桃園市○○○路○段000號12樓之1,放在電腦桌上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1-47頁)。
 ㈥證人林益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炳男曾經有將很多SIM卡交
付給我,根據檢察官提示的起訴書,0000000000應該是由陳
炳男交付給我的,我當時將上開門號拿來測試刷卡,但我不
知道為什麼該門號會用來作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設。使
用上開門號除了作為測試刷卡外,沒有其他用途,用完後就
還給陳炳男了。我認識彭姿綺,她是我前案的同案被告,那
時候她也有在學刷卡(盜刷)。我沒有借給彭姿綺上開門號
,但她跟陳炳男也認識,這支門號她應該有用到。我知道案
發時彭姿綺吳偉倫住在一起,我也有陪彭姿綺回到她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的戶籍地址。根據法院提示本案帳
戶的交易紀錄,綠界科技、智冠科技、紅陽支付都是用來
買遊戲點數,我們當時都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會做一些刷卡
消費、收SIM卡作為我們平常消費使用,我們會聚在一起買
遊戲點數,再用遊戲點數去像是星城之類的網路賭場賭博,
如果有賺錢再去買毒品使用,這些賭博網站都是可以出金的
。之前我們在一起吸毒的時候,我們就知道可以線上開戶,
當時吳偉倫跟我說可以透過線上申辦銀行帳戶,像是王道銀
行或是RICHART金融卡就可以這麼做,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
有實際這樣做,我那時候就有聽到RICHART卡這個東西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2-399頁)。
 ㈦證人吳偉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間,當時我跟彭姿
綺是男女朋友,林益民陳炳男是認識的朋友,但沒有深交
。我107年6月間去勒戒,勒戒前我跟彭姿綺住在平鎮區的租
屋處,勒戒之後剛好林益民那邊有住的地方,我就先暫住在
林益民那邊,彭姿綺也是去勒戒,他比我晚出來,後來才去
林益民那邊。住在林益民房子時,我知道他有很多王八卡
(SIM卡,人頭去辦的),都放在他的電腦桌上,但我不會
去問。根據法院提示本案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這個帳戶是彭姿綺辦的,是台新銀行的數位帳戶,我看過
那張提款卡,我跟彭姿綺都有辦過RICHART的金融卡,他辦
的這張都會自己帶在身上。當時我先用我自己名字辦,銀行
有給我300元現金,最早是RICHART先,後面是王道銀行,只
要申辦數位帳戶就會給錢,因為那個時候在推廣數位帳戶。
以我跟彭姿綺相處的經驗,他會做用父親的名義辦卡的事情
,因為辦卡就有300元現金,但我不知道彭姿綺是怎麼取得
彭成玉的證件。彭姿綺不太喜歡回家,有的時候是我叫他回
家他才回去的,我也有陪彭姿綺回家過。根據法院提示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綠界科技、智冠科技、紅陽科技這些都是
博奕平台儲值的金流,算是虛擬帳戶轉帳的戶頭,彭姿綺
用這些平台去做線上賭博儲值的習慣,智冠科技是「老子
錢」遊戲。至於法院提示的蝦皮資料,我很久以前就看過彭
姿綺用過「陳鵬珊」這個假名,我剛認識他的時候就發現他
會用這種藝名或是假名,綠島鄉的地址應該也是假的(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47-52頁)。
 ㈧經本院細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7年12
月18日開通以來,並非一開始就供作洗錢或犯罪帳戶,其每
次簽帳消費前,均會從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不詳款項,並有大量
儲值綠界科技、智冠科技、紅陽科技之交易紀錄,此有本案
帳戶完整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85-102頁
)。復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上開2帳戶均係彭姿綺所創設
,此有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830號函、台新銀行帳戶申設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53、155、
157-327頁),可見本案帳戶平時確係彭姿綺所使用,可證
證人吳偉倫之證述確屬實在。復觀諸本院查詢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是否與蝦皮進行綁定,查得該帳戶曾於110年12月1日與
姓名「陳鵬珊」之人進行綁定,地址為台東縣○○鄉○○街0段0
0號(經本院查詢為假地址),此亦經證人吳偉倫證述係彭
姿綺所使用之假名。復經本院查詢,彭姿綺現因大量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遭全臺灣各地地檢署通緝在案,此有彭姿
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9-36
5頁),實無法排除係彭姿綺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其交付不
詳詐騙集團所用。
 ㈨綜上所述,本件經證人吳偉倫明確證述,本案帳戶係彭姿綺
所申辦,並非被告所申報,且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證人林益
民、吳偉倫所述彭姿綺日常使用之情況相符,更甚者彭姿綺
會在使用本案帳戶時,先從其本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匯不等
之金額,供作簽帳消費使用。可見本案帳戶確非被告所申設
,應為其女兒彭姿綺私自竊取其身分證、健保卡後所申辦、
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之
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
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彭姿綺私自使用其
父親之證件,申辦本案帳戶後交付詐騙集團,有證人吳偉倫
林益民陳炳男之證述可稽,並有本院上開相關物證可佐
,是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彭姿綺涉有洗錢防制法之
罪嫌,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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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