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嘉
誠」之成年男子、少年王○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其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
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詎丙○○、暱稱「李嘉誠」之人、
少年王○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25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自
稱臺中戶政事務所主任「陳智勝」、高雄戶政事務所課長「
王志成」等人向乙○○佯稱:身分證件遭人盜用,如欲報案須
依指示操作等語。復由自稱刑警「陳建安」、「陳建國」、
「許志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等人向
乙○○佯稱:因身分證遭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配合
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林俊杰」指示於113年5月
9日間某不詳時許,在乙○○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之
住處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交付偽造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載有「收
款執行官張文彬」、「公證調查銀行卡伍張」)」予乙○○以
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及對
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尚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乙○○施以詐術)
。復丙○○自暱稱「李嘉誠」之人處取得乙○○所有之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後即交付給少年王○程,並指示少年
王○程前往提領,少年王○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欲交付予一
旁監控之丙○○,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惟
少年王○程甫得手,即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經警上前盤查
後,旋以現行犯逮捕少年王○程,始未得逞。嗣經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
年王○程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
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卷〈下稱偵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
33頁),分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
卷第251至261、307至309頁)、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361至3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軌跡及車籍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霍格華茲」、「小花」、「Jacob」、
「光頭王」、「小叨123-USDT」個人資料、「老鼠符號」、
「a0000000 a00000000」、「信陽金控@李嘉誠」、「信陽
金控@梅西3.0」、「信陽金控@Mclaren」、「財星2.0」個
人資料及對話紀錄、聯絡人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名
下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凱基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內頁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定期存款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57至81、83至229、369至4
47、449至45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
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均查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談論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對話內容,難認被告主
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
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依罪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
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
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
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財物(本院卷第44頁),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
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
規範不符,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
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次是我首
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先前於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gts
」等人之詐欺集團,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
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團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8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7頁),是本案
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暱稱「李嘉誠」之人、少年王○程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指示少年王○程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告訴人各該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
按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
偵卷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減輕其刑。
⒉自白洗錢之減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尚未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所得財物,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3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與少年王○程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
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已滿19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王○程係97年7月間生,業據少年王○程供承在卷(偵卷第
251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王○程還在
唸書,王○程係透過TELEGRAM暱稱「李嘉誠」之人介紹,我
依TELEGRAM暱稱「李嘉誠」之人指示去找王○程,我只認識
王○程本案事發的一、兩天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
與少年王○程相識時間甚短、交情非深,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王○程為少年,基於罪疑
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
,故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
及監控車手,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
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情狀(
偵卷第29頁)、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尚未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24萬元有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與少年王○程著手洗錢犯 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少年王○程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提領款項24萬元既已返還予告訴人,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44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前揭 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
二、經查,被告係依暱稱「李嘉誠」之人指示到場擔任收水手及 監控車手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或可預見或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 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6萬元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少年王○程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 16時9分許 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6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少年王○程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手機(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