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53號
TYDM,114,金訴,45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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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47、44246號、443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如
附表所示之新記載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業已敘明被告黃正杰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已悉數賠償被害人林章德因本
案所受損害,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事實及理由
欄、二、論罪科刑、㈥量刑審酌」部分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然漏載「被告黃正杰符合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倘加以補充,並不影 響原判決意旨與全案情節,亦無礙於被告黃正杰權益,揆諸 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內容 新記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㈥量刑審酌 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黃正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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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