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2號
TYDM,114,金訴,342,202510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謙(原名:張埕華)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15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貳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
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15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就其所涉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坦承不諱,然
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依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342號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原因,但如有相
當之具保金額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後續於審判程序到庭
,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命被
A15限制住居於前開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1月11日屆
滿,經本院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之意見,公訴人表示:請依法辦理等語、被告A15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97頁),復衡
酌被告A15於本案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法定本刑
甚重,而被告A15又否認之,嗣經本院陸續傳喚共同被告A02
、A04及部分同案少年共犯到庭作證,針對被告A15犯罪情節
、是否屬於集團核心角色等事項,被告A15所述與渠等證述
之情節顯有差異,考量本案目前尚有數位同案少年共犯仍待
傳喚以行交互詰問(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第397頁),被告
A15自有對上開少年共犯為不當干預行為以影響其等證詞內
容之可能。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A15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被告A15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A15應自
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