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孫忠賢
許浩展
第 三 人 劉秀玟(年籍詳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
的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秀玟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參張(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本案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者)應追徵(如為複數人,則共同追徵)不能沒收
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
事 實
一、王紹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許浩展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7
月間,先後加入綽號「柴犬」、「周主管」、「櫻遙」(依
序下稱「柴犬」、「周主管」、「櫻遙」)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詐欺
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手。嗣王紹驊、孫忠
賢、許浩展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5月23日,向劉秀玟佯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
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㈠於同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1樓大廳,由王紹驊以「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李佳芸」名義,出示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印文,王紹驊另事先蓋
用偽造「李佳芸」印章及偽造「李佳芸」簽名於其上)請劉
秀玟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劉秀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芸」、「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鄭重」與劉秀玟;㈡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1時
許,在上址,由孫忠賢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
名義,出示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提
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鄭重」印文)請劉秀玟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劉秀
玟收取現金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重」與劉秀玟;㈢於同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廳,由許浩展以「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人員「許晉財」名義,出示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許浩展事先依「櫻遙」指示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並提出偽造之收據(許浩展事先依「櫻遙」
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上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鄭重」印文,許浩展另再事先偽造「許晉
財」簽名於其上)請劉秀玟簽名後交付而行使之,再向劉秀
玟收取現金2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晉財」、「開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鄭重」與劉秀玟。嗣王紹驊復依「柴犬
」指示,孫忠賢依「周主管」指示,許浩展則依「櫻遙」指
示轉交上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嗣劉秀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秀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王紹驊、孫忠賢、許浩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查庭
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孫忠賢於警詢、本院審
查庭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許浩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9、29至34、39至44、191至195、205至207
頁;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金訴卷第17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秀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1至56、57至
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等相關
資料(「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張、開勝投資
買賣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開勝」APP操作介面、臺幣轉帳結果擷取照片、告訴人
與「開勝營業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83、85至89、91至100、101至102、103至137
、139至141、143至14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
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比較基準與比較方式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規定甚明,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以及因適用
關於科刑限制之規定(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進而形成之類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均係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可能涉及罪刑規定之法律變更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加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同條例第44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3項)」。由於上開增訂條文係均屬有關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與處斷刑加重事由規定,既
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減輕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3或44條之罪,及與前揭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罪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③減輕其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中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王紹驊、許皓展於偵查、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孫國賢於偵
查雖請假未到,但不列入是否符合偵審自白之不利考量),
被告許皓展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被告3人均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後述)
。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不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屬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便相符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亦均屬於「詐欺犯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仍因其法定刑或
處斷刑均未高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僅屬量刑審酌因子
,而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其處斷刑框架範圍。從而,被告3人如適用行為時法,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
均為「1年以上至7年」;如適用裁判時法,雖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事由規定
,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後述),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框架範圍均
為「6月以上至7年未滿」,因適用裁判時法所形成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框架範圍之最高度較短而對被告3人均較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許皓
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浩展所為
,尚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3人與「柴犬」、「周主管」、「櫻遙」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柴犬」、「周主
管」、「櫻遙」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柴犬」、「周主管」、「櫻遙」等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3人均供稱:沒有因為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
193、20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獲取犯罪所得
,而被告3人均於偵審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是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從一重處斷」,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3人就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被告許浩展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未獲有個人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3目規定,亦均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如已符合
其他自白減刑規定則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且未對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重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且明知現
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
證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
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尚非極為重大;酌以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微。並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
行(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所相符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此審酌)
,惟僅有被告許浩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226至2
27頁),其餘二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王紹驊、許浩展於本案犯行前未有
遭緩起訴、職權不起訴、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被告孫國賢
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
已屆而未遭撤銷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金訴卷第13至22頁)。兼衡被告王紹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孫忠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許浩展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88頁)。綜合考量
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 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 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 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 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視被告有無獨立 之所有權或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與否;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如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 事實上處分權時,則應諭知對其等共同沒收。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洗錢標的)而係犯罪客體,縱非犯罪利得亦非犯罪工 具物,然作為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之一,同理亦有適用。 ㈢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對於沒收 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沒收(含追徵)主體為何 人,進而區分可能沒收(含追徵)主體為本案被告或本案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而踐行相 應之刑事沒收程序,於後者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蓋本案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均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可資參照
)。縱對於該沒收標的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規定,亦無不同(僅可能影響有無必要依職權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判斷);差異僅在於,此實體法上之特別 規定,使得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本 案被告、未於本案起訴之共同被告、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 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上開處理方式,於 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即使沒收標的並未扣案,且本案 被告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時,法院 固然不應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但仍應依照個案認 定事實之具體情形,向具有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含未於本案 起訴之共同被告),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保障,宣告沒 收或追徵。蓋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 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 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 (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 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
㈣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3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收據共3張(含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業經被告3人交予告訴人後,已非屬被告3 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偽 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 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 行)向告訴人宣告沒收。惟若上開收據(含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 量宣告追徵並無助於實現遏止詐欺犯罪或避免此等偽造之印 文、署押在外流通的立法目的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追徵價額。 ⑵又本院考慮上開收據(含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而無依職權命告訴人參 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惟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 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 可提出救濟。
⒉犯罪利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⑴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 款130萬元、90萬元、28萬元後,即依指示轉交上揭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等款項屬於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利得,同 時亦屬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一般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對於此等款項 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權,可見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支配,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但既然已認定此等款項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並已認定此等款項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支配,自仍應向對此等款項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宣告沒收或追 徵(洗錢標的雖因含刑法總則在內之法律均無針對犯罪客體 設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規定而無法追徵;但本院認此時因兼具犯罪利 得屬性而仍得追徵),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如為複 數人,則因不知分贓情形,而共同追徵)不能(原物)沒收 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即金額248萬元(=130萬元+90 萬元+28萬元)。
⑵又本院考慮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自洗錢標的之角度為觀 ,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且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因身分不明亦無從通知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而認無依職權必要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仍應將其列為 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受裁判(定)人」 ,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⑶至本院對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逕追徵248萬元部分,屬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追徵,係 沒收(追徵)原因之競合,故於執行時,執行此等金額之追 徵,即同時實現犯罪所得與洗錢標的之追徵。此外,由於此 等款項同時為洗錢標的,亦是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 )之犯罪所得,縱使一般洗錢罪本身並無被害人可言,也應 認此際前置犯罪(即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優先發還 ,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該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 沒收或追徵效果。查被告許浩展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依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就本院對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追徵248萬 元部分,尚不生實際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效果,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併予注意其履行狀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如另經查獲、到案,仍得於另案中就此等不詳成員共 犯本案犯行,就此等款項認定各自可得管領、處分之範圍而 沒收或追徵,固不受本院於本判決諭知追徵而影響,並由執 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亦不單因本院之 追徵諭知即造成重複沒收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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