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提款卡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陳仲祥(另案由檢警偵辦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高玉樹警員」、「檢察官
方宗聖」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傳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檔案,並佯稱:有人以其名下帳戶冒領補助,需報
警,並提供相關帳戶資料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進而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將其名下冬山鄉農會信用部
群英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寄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提款卡後,交予A04,由A04於113年12月27日10時51分許
,搭乘A05(本院通緝中)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04另涉嫌竊盜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00元,A04返回本案車輛上欲與A05離去之際,經巡邏員警發
現本案車輛為失竊車輛,上前盤查,A05隨即駕車逃逸,直
至同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巷99弄口
,由警當場逮捕A05,並於本案車輛上扣得本案提款卡、14,
000元等物品,A04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3427號卷第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83至9
1頁)、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51
至68、361至363頁)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
偵字第3427號卷第95至101頁)、本案車輛抄牌2面之代保管
條(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119至1
27頁)、本案車輛之汽車基本資料表(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
137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427號
卷第143頁)、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單、
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189至209頁)、
告訴人提供之超商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
含「方宗聖」)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簿內頁影本(見偵字
第3427號卷第213至24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427
號卷第247至277頁)、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395至4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4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字第34
27號卷第455至456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11
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495至50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513至51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除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項第1款,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附表所示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⑶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仲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刑事裁定意旨,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
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就所提領款項與本案
經警查扣款項之差額之去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提20,000
元,但不知為何只剩14,000元,當時太緊急了,我還沒拿到
報酬,A05就叫我下車等語(見偵字第3427號卷第47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是去提領20,000元,但至於為
何最後警方只有扣到14,000元我不清楚,A05是當場被逮捕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認被告對於所提領之20,0
00元款項,並不具實質上之管領力,參以卷內亦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曾獲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並無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故就其上開犯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取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
足,對司法偵查機關處理之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信賴偵查
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心理,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使偽造之準公文書遂行詐騙, 使告訴人A03交付本案提款卡
後提領其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20,000元之財產損害,亦破
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之情形),惟曾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
卻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87、225至229頁)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竊盜、過失傷
害、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二
第5至29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 卡,既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 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在警方逮捕A05時於本案車輛上 查扣,並非由被告實際分得,應認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之電磁紀錄(見114偵3427號卷第20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普通印文2枚 2 「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監管資料」之電磁紀錄(見114偵3427號卷第207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檢察官方宗聖」普通印文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新臺幣千元鈔14張 3 BRQ-7215號失竊車牌2面 4 依托咪酯菸彈1顆 5 依托咪酯菸油殘渣罐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