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6號
TYDM,114,金訴,17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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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 驥律師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56分許前某時分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TWSE兼職﹥」及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熊」、「小雞」之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A04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A05則負責監
督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之情形(俗稱顧水)。嗣A04A05即與
「楷宏﹤TWSE兼職﹥」(下稱「楷宏」)、「小熊」、「小雞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自113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A02佯稱可投
賺錢云云,並於113年9月6日後某時要約A02交付投資款項
。然此際因A02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
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A0
4復依「楷宏」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1時56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於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偽造列印,
用以表明身分為「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光重
」且貼有A04本人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向A02表
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130萬元,且
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博恩投資」印文1
枚)名義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並由A04
偽簽「陳光重」後,交付予A02而行使之,上開A04向A02收
取款項之過程均由A05依「小熊」、「小雞」指示全程在旁
監看,以此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埋伏員
警出現逮捕A04A05,且經附帶搜索後自A04扣得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物,及自A05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5、6所
示之物,致A04A05、「楷宏」、「小熊」、「小雞」等人
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生損害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陳光重」。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
及被告A04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金訴卷60、81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A04之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4部分: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惟辯稱:我只與「楷
宏」聯絡,應只成立普通詐欺未遂,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未遂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始僅與line
暱稱「楷宏」之人聯繫,並不認識「小熊」、「小雞」及
同案被告A05,且未參與詐騙過程,應僅成立普通詐欺未
遂,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取財未遂,也不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被告A04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相符
(偵卷91-95、97-100頁);且與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亦屬一致(偵卷39-46、207-209頁)《惟被告A04以外
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不包括認定被告A04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
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A0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55-63、
67-74、101-106頁)、計程車乘車證明(偵卷77、79頁)
、本案偽造工作證、相關收款單據等照片(偵卷111-114
頁)、告訴人A02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偵卷177-1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15-175頁,包括被告A04與「楷宏
﹤TWSE兼職﹥」之訊息對話紀錄、監視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行
軌跡畫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乘車證明照片)《以上非供述
證據資料合稱「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
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
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
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
,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
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
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
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
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A04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被
A04A05、「楷宏」、「小熊」、「小雞」等之3名以
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
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
被告A04擔任取款上繳之「車手」,被告A05則擔任負責監
督車手之「顧水」角色,並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後,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A04負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A05則在旁監看,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A04自前揭時間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時,自屬參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四)被告A04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4僅與「楷宏」聯絡,
應只成立普通詐欺未遂,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而如本案被告A04A05分別擔任「車手」、「顧
水」角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對告訴人A02施
以詐術,「楷宏」指示被告A04前往收款及上繳款項,「
小熊」、「小雞」指示被告A05全程在旁監看被告A04收款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各成員間彼此互為利
用,其各自角色所為上開各環節,均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分工,並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等參與人數已超過3
人。
  2、復觀諸被告A04與「楷宏」聯絡之對話內容,其中「楷宏
」表示「我安排會計匯款」、「因為剛才你沒回 我派我
其他員工去」、「你比其他員工要聰明」等語,被告則分
別以貼上其帳戶帳號、答以「好,沒關係」、「好,感謝
」等為回應,有被告A04與「楷宏」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偵卷125、127、154頁之編號22、25、80照片
),依「楷宏」上開訊息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A04、「楷宏」外,尚有「會計」、「其他員工」等
其他成員,復觀諸被告A04上開回應內容,亦可知其對此
已有明確認知,且已認知到其所參與本案犯行,係屬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詐欺集團,並基於此認知而參與本案行
為,堪認被告A04之本案行為,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是被告A04及其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有為本案前揭犯行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
告訴人之供述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相符
(偵卷91-95、97-100頁);且與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亦屬一致(偵卷17-25、27-31、207-209頁)《惟被告A05
以外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不包括認定被告A05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
分》;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A04A05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惟被告A04A05於113年9月10日晚間著手為本案洗錢犯行
時,已是在上開修法公布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A04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被告
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被告A04
之「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其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三)被告A04與共犯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博資投資」、「陳光
重」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本案收據、本案證件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A04與被告A05、「楷宏」、「小熊」、「小雞」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第三條
、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A04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偵卷208頁),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上開犯行(本院金訴卷80頁),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4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即被診斷有
「思覺失調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
1、2項不罰、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雖有精神疾病,但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仁醫院114年6月24
日鑑定報告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卷125-143頁),堪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無法辨識自己行為
違法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規定「不罰」或「
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4、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可能因此左右其判斷
是非之能力,本案應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244-245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者,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包括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自無因其有精神疾病,而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在客
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再者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受害
民眾不計其數,詐欺集團以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
回受騙款項,是被告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行,實無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59
條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三、被告A05部分:
(一)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前案紀錄,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被告A05之「首犯」,依上開
實務見解,被告A05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  
(二)被告A05與共犯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博資投資」、「陳光
重」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本案收據、本案證件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A05與被告A04、「楷宏」、「小熊」、「小雞」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A05之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等犯行(偵卷208頁;本院金訴
卷60、242-24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A04A05分別擔任車手、
顧水,非但將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使不法份子得
以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
中參與上開犯行,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
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A04終能坦承犯行、被告A05則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A05就參與組織犯行、洗錢未遂犯行,分別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及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
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暨依警詢所載被告2人各自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4作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5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62
、83-84、236-237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博恩
投資」印文、「陳光重」署押各1枚,既已隨同本案收據
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雖有共同偽造上開所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
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
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本案證件(偽造工作證) 2張 偵卷113-118頁。 2 本案收據(偽造存款憑證) 2張 偵卷113-115、117頁。 3 OPPO A74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A04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偵卷117頁)。 4 IPhone 手機 1支 IMEI:不詳,門號:不詳。 被告A05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偵卷164頁)。 5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密碼0128。 被告A05所有未作為本案犯行使用(偵卷164、165頁)。 6 乘車證明 3張 偵卷77、175頁。 被告A05乘車證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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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