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66號
TYDM,114,金訴,116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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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9月5日,在某統一超商,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自己
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致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雅萍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
時是因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
並以LINE告知密碼,對方表示必須提供提款卡才能領到工作
零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寄給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此為被告所坦認
。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就如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轉帳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需使用印章或提款
卡、密碼始可提領帳戶內款項,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印章或密碼,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係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
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
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
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
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
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帳戶,再輾轉匯至其他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之人將
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如依
被告所述,其係欲從事家庭代工,則在正常情形,雇主若
欲支付工資,僅需其提供銀行帳號即可,絕無理由要求交
付提款卡與密碼;且觀諸被告與暱稱「楊庭宜」、「Lian
g Enci」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對方向被告傳
訊表示「申請公司新人補貼,需要提供提款卡給我們採購
材料」等語,此情已與一般家庭代工流程不符;又被告曾
傳訊息稱「要卡片的話才能升(申)請那就不用了」、「
爸爸不讓我出門,我說要做加工他說現在詐騙集團很多
」、「不能拿卡片去做違反(法)的事情喔」等語,足認
被告知悉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復經
家人提醒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方有可能是詐騙後,被告
仍在未詳查對方公司背景情況下,執意寄送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向其索要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
用,且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
源,並透過其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意在規避查緝
,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等節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
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
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而使取得該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者可使用該帳戶,容認對方將之作為不法用途
,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上述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害人曾霈薰、劉賢秀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數次轉帳至帳戶,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曾霈薰、劉賢秀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
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
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
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審酌該提款卡 僅為提領帳戶款項之用,本身價值低廉,且該帳戶業經查 獲而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使用,沒收該物品已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曾霈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曾霈薰,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瑄」向曾霈薰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需點擊對方指定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曾霈薰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⑴113年9月9日下午1時27分匯款49,986元 ⑵113年9月9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3,123元 ⑶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3分匯款13,956元 ⑷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8分匯款26,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曾霈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2.曾霈薰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2 李祐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李祐銓,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向李祐銓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指定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李祐銓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8分匯款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李祐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0頁)。 2.李祐銓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3 潘妤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8時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潘妤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娜」向潘妤菁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指定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潘妤菁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12分匯款4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潘妤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2.潘妤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5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 4 劉賢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劉賢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幼欣」向劉賢秀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指定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劉賢秀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⑴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49,985元 ⑵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49分49,983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劉賢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2.劉賢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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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