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61號
TYDM,114,金訴,116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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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劉莉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工具,藉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用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許虹萍」之人。「許虹萍」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金融帳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致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莉芳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而被騙等語 。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其玉山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4人致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匯入金融帳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而出,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因詐欺集團未 及提領,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 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 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 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㈡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前我曾向銀行貸款10幾家被拒絕,因為 我信用不好,這10幾間我有打電話去詢問,其中有三家銀行 約我見面,他們需要我準備自然人憑證、身份證、郵局存款 簿,不需要提供郵局的提款卡或密碼等語(本院卷51頁), 足見被告前已有向銀行申請貸款10餘次遭拒絕之經驗,更有 與銀行人員面談經驗,且數次申請貸款時均無須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其對一般申請貸款流程為何應知之甚詳 ,觀之本案被告申請貸款流程,其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4 月間在網路上尋找貸款,找到一家「忠訓國際」,我打電話 洽詢對方說資格不符,後來於113年8月初,對方又打電話給 我,對方自稱許虹萍,叫我加她LINE好友,他的LINE暱稱為 「許虹萍」,後面都用LINE聯絡,後來用幫我美化金流的理 由,叫我把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給他,以利他操作,我就依 指示寄給他等語(偵卷20頁),可見被告於交付玉山及凱基 帳戶資料時,從未與對方見面洽談貸款事宜,僅在LINE上洽 談,其與對方間全然欠缺情誼或信賴基礎,即率將其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予對方使用,依其先前多次申請貸 款之經驗、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此次申請貸款流程顯 與常情有異,加之被告於將玉山帳戶寄出前之同日下午2時3 8分,從玉山帳戶內提領9300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80元, 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39頁),而關於上開提 領原因,被告審理時供稱:我怕他沒還我等語(本院卷50頁 ),更可見被告應知此次申請貸款流程已與常情有別,才於 寄出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80元 ,以避免自身蒙受提款卡無法取回之損失。被告審理時供稱



:我是大學畢業,是崇佑企專,曾經從事生產管理,現在國小課後輔導老師,做了十年等語(本院卷51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瞭解個人金融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對 以異常申請貸款流程提供玉山及凱基帳戶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等帳 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均有所預見,猶不顧後果,將玉山及凱基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而申辦貸款專員「許虹萍」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中,「許虹萍」雖有提供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 記載「OK忠訓國際、客戶專員許虹萍、行政編號199065」之 員工證件予被告用以取信,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28、30頁),然被告與「許虹萍」從未見面洽談貸款事 宜,兩人僅於網路上聯繫,業經認定如上,且取得他人國民 身分證照片並非難事,而上開員工證件照片係以空白電腦 列印上開字句,全無公司之正式印文等資料,該員工證件製 作方式粗陋,形式上觀察已可發覺並非正常員工證件,況被 告也曾向「許虹萍」質疑所傳送之身分證照片是否確為本人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45頁),則被告應 知「許虹萍」非正常貸款專員。此外,觀之被告與「許虹萍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虹萍」向被告簡要介紹可以美 化帳戶內金流方式來協助申辦貸款,並詢問被告名下帳戶資 料,再傳送「許虹萍」所稱先前協助其他客戶辦理貸款之照 片等資料後,被告竟未多加詢問協助申辦貸款或美化帳戶內 容為何,即率然允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有該等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偵卷29-32頁),可見「許虹萍」與被告間洽 談申辦貸款內容簡略、互動與反應怪異,已與尋常申辦貸款 流程有別。又被告係將提款卡寄送至「許虹萍」所指定之超 商門市,且「許虹萍」更要求被告向超商店員謊稱寄送之內 容物為小禮品,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32-33頁) ,倘「許虹萍」為正當、合法立案之公司,當會要求被告寄 送提款卡至公司地址,竟捨此不為而要被告求寄送至超商門 市,更要求被告向超商店員謊稱包裹之內容,可見「許虹萍 」意在掩人耳目,所要求貸款流程顯有異常。被告辯解係在 申辦貸款等語,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利用凱基帳戶受領附表編號4之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詐欺集團 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有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陳報之 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結果,洗錢犯罪僅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未遂僅有行為階段 之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二、被告交付玉山帳戶、凱基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 人4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玉山帳戶及凱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4人之款項,造成被害人4人之財 產損失,並生隱匿不法所得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人4人所生損害數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然已將凱基帳戶內款 項餘額2萬2602元匯還予編號4之被害人、餘額923元匯還予 編號3之被害人,有被告陳報之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另考 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 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查無證據被告有因提供玉山帳戶及凱基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入玉山帳戶及凱基帳戶後,附表編號1至 3之匯入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均未遭查獲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 號4之被害人匯入凱基帳戶款項共2萬2662元,除被告已將凱 基帳戶內餘額2萬2602元匯回編號4之被害人外,所餘款項已 不在凱基帳戶內,有被告陳報之客戶收執聯及凱基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可見編號4之被害人匯入凱基帳戶內款項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被告所有玉山帳戶及凱基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及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皓誠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陳政彰」向告訴人吳皓誠佯稱:要依照指示匯款給指定帳戶,才可以取得交貨便的保證買家才能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3日0時56分 2萬9021元 玉山帳戶 ①吳皓誠警詢證述 ②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吳皓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頁面截圖、簡訊截圖   2 陳俊瑋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告訴人陳俊瑋佯稱:要依照指示匯款給指定帳戶,才可以取得賣貨便的保證買家才能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3日1時18分 3萬2123元 玉山帳戶 ①陳俊瑋警詢證述 ②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俊瑋提供之臉書私訊截圖 3 李雅愛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買家及銀行監管主任向告訴人李雅愛佯稱:要依照指示匯款給指定帳戶,才可以取得賣貨便的認證,買家才能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2日21時54分 4萬9980元 凱基帳戶 ①李雅愛警詢證述 ②凱基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雅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頁面截圖、被告陳報之客戶收執聯 113年9月2日22時2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9分 2萬9980元 4 周聖祐 113年9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網路買家統一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李玉芬」向告訴人周聖祐佯稱:要依照指示匯款給指定帳戶,才可以取得賣貨便的保證買家才能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9月2日22時57分 1萬8157元 凱基帳戶 ①周聖祐警詢證述 ②凱基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周聖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私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7-11賣貨便頁面截圖、被告陳報之客戶收執聯 113年9月2日23時7分 4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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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