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7號
TYDM,114,金訴,11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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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至第8行「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寵物覓家-李修齊』向林紫甯佯稱」更
正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寵物覓家』對公
眾散布不實訊息,並向林紫甯佯稱」、第12行至第13行「自
稱係本案投資平台配合之幣商陳月雲」更正為「自稱係本案
投資平台配合之幣商、出示偽造工作證之陳月雲,陳月雲並
以此方式行使該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該工作
證上記載之任職單位林紫甯」,並補充如下:
 ㈠補充證據: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
本院114年度執沒字第4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陳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時曾
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林紫甯簽收(見偵字卷第11頁),然告訴
人於警詢中未提及此節,卷內亦無相關收據資料佐證,自難
僅以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
等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容有疏漏,而如前所提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其他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
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7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就被告
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本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3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
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執沒字第47號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是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
所涉洗錢部分亦自白犯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
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於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足以生損害於工作證上記載之任職單位及告訴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洗錢部分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中低收入戶身分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辯護人所陳述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情經被告供述明 確,且如前所述,被告已將之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 之工作證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 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62號  被   告 陳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雲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育」、「林浩宇」、「王士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臉書暱稱「寵物覓家-李修齊」向林紫甯佯稱:可以投資泰 達幣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USDTFLOW」投資



平台(下稱本案投資平台),並約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3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 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自稱係本案投資 平台配合之幣商陳月雲,復由陳月雲收到上開款項後,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已成功將等值泰達幣入金本案投資 平台後離去,再由陳月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 欺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輪胎後方,藉此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林紫甯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坦承報酬為每單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紫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成功入金截圖資料各1份 4 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步行至本案停車場,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而後在車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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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