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0號
TYDM,114,金訴,114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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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零二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郭育廷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杜甫」「馬克」之人及曹國靖陳柏安(已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9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將該款項交與曹國靖曹國靖再交與陳柏安陳柏安再交與暱稱「李白」「杜甫」「馬克」之人,據以賺取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郭育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迄轉帳完畢,郭育廷即按前述組織分工,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並透過負責「收水」之曹國靖,將該款項轉交予上手而回款完成,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7至8部分):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育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9、31至41、473至475、審金訴卷第1 33至135頁、訴卷第186頁),核與證人曹國靖於警詢所述相 符(偵卷第49至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卷頁亦 詳如附表所示),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 儲字第1140044429號函暨所附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 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1至8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1232566號函 暨所附楊世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交易明細( 偵卷第265至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 儲字第1111232566號函暨所附楊王鳳梅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交易明細(偵卷第273至277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儲字第1111240836號函暨所附林小 惠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交易明細(2偵卷第279 至2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儲字第11296 00349號函暨所附陳彥廷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1至318頁)、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3至392頁、訴字卷第117至140 頁)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李白」「杜甫」「馬克」之 人及曹國靖陳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後,款項經被告多次提領款項。被告 對於上開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 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提款 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 暨其未與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提領金額的2%,算 整數等語(訴卷第186頁),是本案提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3 51,035元(計算式:4萬8,000元+5萬元+4萬4,000元+2萬0,0 05元+2萬0,005元+9,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 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3萬元+3萬元=35萬1,035元)



,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021元(計算式:351,035元 ×2%=7,020.7,四捨五入為7,021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本案之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至3、7至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惟此部分款項均經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不 詳成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持有, 自難認定屬於被告得管領、掌控之物,而具有事實上支配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持 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 帳戶,是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乙、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編號4至6部分):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 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 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 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 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 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 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 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貳、經查:
一、附表編號編號4至5(即被害人許柏葦、杜少微)部分:



  被告與「李白」、「杜甫」、「馬克」、「SHARK」等成員 及曹國靖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㈠111年12月9日晚上10時2分前某時 許,致電予杜少微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 款云云,致使杜少微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晚上10時2 分至3分許,轉帳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楊世皇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1年12月9日晚上10時2 分前某時許,致電許柏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 錯誤扣款云云,致許柏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晚上10 時2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在循序 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41、13570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5月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於113年1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A案) 。
二、附表編號編號6(即告訴人裘剡音)部分:  被告與「貓大哥」、「李白」、「杜甫」、「馬克」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下午18時36 分前某時許,致電裘剡音並佯稱:裘剡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裘剡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 2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11年 12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6分許,依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 行內壢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再將全數提領款項交付負責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並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3月28日繫屬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112年12月12日



判決確定(下稱B案)。
三、上情分別有A案、B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均堪認定。
參、觀諸本案與A、B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 乎相同,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相同,屬同一詐欺集團基 於取得同一被害人許柏葦、杜少微及告訴人裘剡音詐欺款項 之單一目的,而先後指示被告領款車手,既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接續犯。從而,附表編號4、5與A案就被害人許柏 葦、杜少微、附表編號6與B案就告訴人裘剡音遭詐騙部分即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與A、B案應屬同一案件,為A 、B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 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許柏葦、杜少微及告訴人裘剡音 即附表編號4至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 起訴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李夢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李夢婷,佯稱其交易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9日22時3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 4萬4,025元 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年」)12月9日21時44分,4萬8,000元。 ⑵同日21時56分,5萬元。 ⑶同日22時35分,4萬4,000元。 李夢婷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169頁)、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至172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9至324頁)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林庭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賣家、蝦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林庭羽,佯稱其交易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9日21時48分 4萬9,987元 林庭羽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80頁)、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25至331頁)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郭冠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郵局人員名義,透過電話通訊等方式,與郭冠佑聯繫,佯稱其交易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⑴111年12月9日21時35分 ⑵同日21時37分 ⑶同日21時38分 ⑴1萬8,990元 ⑵1萬0,523元 ⑶1萬8,985元 郭冠佑警詢筆錄(偵卷第91至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6頁)、存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333至339頁)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許柏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影院客服人員名義,致電許柏葦,佯稱其交易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9日22時2分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9日22時9分,5萬元 ⑵同日22時9分,5萬元 ⑶同日22時10分,5萬元 許柏葦警詢筆錄(偵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3頁)、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343至344頁) 本件免訴。 5 被害人杜少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伊甸基金會專員、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通訊方式,與杜少微聯繫,佯稱其其捐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⑴111年12月9日22時2分 ⑵同日22時3分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杜少微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204頁)、轉帳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5頁) 本件免訴。 6 告訴人裘剡音(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裴剡音」,左列均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通訊方式,與裘剡音聯繫,佯稱其入帳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⑴111年12月9日18時31分 ⑵同月9日18時32分 ⑶同月9日18時34分 ⑷111年12月10日1時29分 ⑸同月10日12時13分 ⑹同月10日13時31分 ⑺同月10日0時5分 ⑻同月10日0時3分 ⑴4萬9,999元 ⑵5萬元 ⑶4萬9,999元 ⑷4萬9,999元 ⑸5萬元 ⑹4萬9,999元 ⑺3萬元 ⑻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9日18時49分,5萬元 ⑵同月9日18時50分,5萬元 ⑶同月9日18時51分,5萬元 ⑷同月10日0時7分,5萬元 ⑸同月10日1時51分,5萬元 ⑹同月10日1時55分,5萬元 裘剡音警詢筆錄(偵卷第103至1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至218頁)、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47至356頁) 本件免訴。 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2月9日20時51分,2萬0,005元 ⑵同月9日20時51分,2萬0,005元 ⑶同月9日20時53分,9,005元 ⑷同月9日21時9分,2萬0,005元 ⑸同月9日21時11分,2萬0,005元 ⑹同月9日21時11分,2萬0,005元 ⑺同月9日21時12分,2萬0,005元 ⑻同月9日21時13分,2萬0,005元 ⑼同月10日0時1分,3萬元 ⑽同月10日0時3分,3萬元 7 被害人程䕒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臺灣市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通訊方式,與程䕒嬅聯繫,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⑴111年12月9日21時6分 ⑵同日21時7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程䕒嬅警詢筆錄(偵卷第10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至228頁)、通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357頁)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紀昀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山水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紀昀萱,佯稱其交易帳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111年12月9日20時41分 4萬9,989元 紀昀萱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偵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5頁)、紀昀萱遭詐欺案照片截圖(偵卷第359頁)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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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