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書駿
王智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2號、第36621號、第592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參萬參佰捌拾伍元及相當於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抵債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9知悉將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工具,將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江芷心所使用、其母陳宥慈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本案
永豐帳戶,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法,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
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
、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A09、A10自民國111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黃玥絨」、「Celi
a」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A09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判決,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由A09、A10擔任車手之工作,分別由A10負責提供由
其擔任負責人之「富弘企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提領
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A09,由A09負責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A09、A1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
示之時間、方法,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及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並陸續層轉,末由如附表二「提領者及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之A09或A10、金羽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提領後,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友人林瑞華及其姐林育婷借用其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瑞華中信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育婷玉山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於114年9月27日16時15分許,在
桃園市高鐵站附近,向A07佯稱:可透過大量購買點數交易
獲利云云,致A07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瑞華提領後交予A09。
嗣因A07未收到點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9、A10、辯護人
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9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0至
141頁、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江芷心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李宥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瑞華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金羽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A03、A04、徐芷淇、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
07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59237號卷【下稱偵㈤卷
】第25至39頁、偵297號卷【下稱偵㈥卷】第15至19頁、第31
至34頁、偵㈤卷第379至385頁、偵㈥卷第277至283頁、審金訴
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偵41519號卷【下
稱偵㈠卷】第58至59頁、第77至78頁、偵36621號卷【下稱偵
㈣卷】第31至33頁、第229至231頁、第41至44頁、第215至21
7頁、偵㈤卷第49至63頁、第373至376頁、偵㈠卷第19至21頁
、偵4365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0頁、偵㈥卷第35至43
頁、偵㈤卷第99至109頁、偵㈣卷第103至105頁、第199至201
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A10部分:
訊據被告A10固坦承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帳戶、
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A09使用,並依A09之指示於
附表二「提領者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將部分款項交予A09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辯稱:伊將前揭帳戶提供給A09以作為經營海鮮
事業使用,因為A09稱其帳戶無法使用,但會有貨款需要金
融帳戶,因此伊才配合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轉交予A09
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均為被告A10申辦使用,A09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
戶及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內,並陸續層轉,末由如附表二「提領者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A09或A10、金羽潔提領,提領後將現
金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者等情,業經被告A10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㈤卷第25至3
9頁、偵㈥卷第15至19頁、偵㈤卷第379至385頁、偵㈥卷第277
至28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3至10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
48至151頁、第275至27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
芷淇、A06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㈣卷第9至15頁、偵㈢卷
第49至50頁、偵㈤卷第73至91頁、偵㈢卷第83至85頁、第97至
100頁、偵㈤卷第433至43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7至147頁、
第237至24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A10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並使用該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
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
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
⑵、查被告A10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
前從事過工程工作、人力派遣等,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㈤卷第3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8
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
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
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
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⑶、被告A10雖辯稱:A09稱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以經營海鮮事業云
云,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A10於109年
、110年相識,後期有與被告A10一起投資水果批發業,伊曾
跟A10說,伊借不到錢周轉了,伊就跟A10商量說拿帳戶去抵
押跟他人借錢,伊跟A10說如果可以弄到錢、周轉順利,伊
繼續做生意,再把錢、帳戶還給他,當時A10有問伊是不是
合法的,伊跟A10說是合法的,因為伊也有欠A10錢,A10也
想趕快從伊身上拿到錢,所以就把帳戶給伊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37至246頁),可知被告A10與A09相識非短,甚有
合夥共同經營事業,其對於A09之信用、獲利能力理應有所
知悉,且A09指示被告A10提供帳戶、提領現金時,A09已處
於周轉不靈狀態,顯然並無獲利、信用條件可賺取高額之資
金或取得貸款,詎被告A10乃未詢問A09自何處取得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數筆大額款項,亦未詢問何以提供帳戶即可以抵押
帳戶取得借款,即為圖可取得金錢,未予深究,輕易提供其
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協助依指示提領款項,其對於匯入其所
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款項有高度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贓款乙
節,自有所認識。
②、再者,被告A10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供稱:A09跟伊說會有錢匯到伊的帳戶內,請伊去幫忙提領,伊忘記A09所說的匯款原因了,伊想說幫忙提領50萬元是小事情,是單純的幫朋友,伊跟A09是認識2年多的、很好的朋友,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與A09認識2年左右,沒有仇恨、嫌隙或糾紛,當時是A09說要借用伊的帳戶,請伊親自去提領後將款項交還給A09,伊就提領之後,將款項50萬元現金交給當時駕駛BMW轎車的A09,A09當時有跟伊說款項來源,但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於113年1月30日偵訊時供稱:伊跟A09是朋友關係,交情不錯,之前沒有糾紛,伊跟A09間也沒有借貸關係,A09跟伊借用帳戶,要由伊轉帳或提領款項交給A09,因為A09的帳戶被警示,伊猜應該是因為A09欠錢,A09在做投資,沒有穩定的工作,但日子過的很滋潤,所以伊也有質疑過A09的款項來源,但A09都說沒有問題,也有把證明給伊看,不過伊都沒有備份保存等語;於114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是被A09騙帳戶,當時A09說他無法領錢,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伊跟A09特別好,伊猜想A09是因為欠銀行錢所以無法領錢,伊就借帳戶給A09,並幫A09領錢,A09說他當時從事海鮮、水果轉賣,還有給伊看對話紀錄為佐證,但伊現在無法提供,所以伊認為帳戶內的錢都是商家交付的價金等語;於114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把本案伊申設的3個帳戶分開給A09做海鮮生意使用,不會同時給A09,因為每天都有領錢的上限,伊把帳戶給A09是因為他說有海鮮的貨款會進來,A09自己的帳號沒有辦法使用,伊覺得應該是因為欠錢沒有辦法使用帳戶也沒有辦法辦理帳戶,因為錢一進去就會被扣光,伊當時就有質疑過A09,但A09一直盧伊,伊就還是配合了等語(見偵㈤卷第25至39頁、偵㈥卷第15至19頁、偵㈤卷第379至3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275至276頁),是其就A09匯入款項之來源、A09經營事業之內容、A09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之原因等節,距離案發時更接近之111年12月間尚稱已不復記憶、泛稱為幫助友人之好意施惠,於距案發時更遙遠之113年、114年即改稱曾質疑過A09之款項來源、因A09信用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款項來源均為貨款且經其查證相關對話紀錄屬實,就相關細節一反常態,記憶於時間經過反而愈加鮮明,細節愈加充足,是其嗣於偵訊、審理中稱有經查證云云,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再者,依一般常情,臨櫃提領50萬元現金乙事,顯然並非小額之商業日常往來,倘若為貨款,為避免將來爭議,往往會向對方收取收據,或以對話紀錄等文字之方式,記載已然兩訖,經點收無訛。詎被告A10非但於警詢之初稱「提領50萬元」為單純幫助朋友之「小事」,且始終未能提出對話紀錄、單據以佐其說,亦與一般人際交往常情相悖。況以依其所述,A09為因還款能力不佳而無從申辦金融帳戶,亦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顯示A09有高度可能因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使金融帳戶遭凍結、警示異常,詎其尤為本案犯行,自難對其本案所為乃從事詐欺收受贓款、轉匯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諉為不知。
③、從而,被告A10既與A09相知、合夥共同經營事業,理當知悉A
09之背景,A09有高度可能因刑事犯罪之故而因警示無從使
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需仰賴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
其甚且為籌措款項,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抵
押」換取現金,足認被告A10對於A09所為實為參與詐欺犯罪
一事有所認識,卻未予深究,尤圖營利,而協助A09,提供
其所申設之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A09之指示轉帳
、提領款項,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被告A10與A0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
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組織內成員操作轉
匯款項至其他所掌握之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
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A10雖未實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如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且被告A10與A09以外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A10知悉A09為從事詐欺犯
罪,且其所經詐欺集團指派分工者為轉匯、提領款項之車手
工作,A09為擔任收水人之工作,其自當知悉除了A09外,尚
有其他超過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擔任施用詐術、提
供帳戶、車手、收水等工作之人,而其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則其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A10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按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依被告A10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指示轉匯、提領款
項後將現金交付A09過程之供述、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
內容,先由不詳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對如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
告A10提供之本案帳戶)之人頭帳戶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
後使各該最後人頭帳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A10)負責提
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
符,被告A10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
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
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前揭情詞,委無
可採。
5、證人即A09之父A02證述內容無足為被告A10有利之認定:
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A10曾私下聯絡伊,說他有
錢匯到伊帳戶內,伊就去問A09有無這筆金錢往來,A09說有
,可以用手機查詢,因此伊就提領後將現金交予A09,依照A
09的講法,其與被告A10有金錢往來並匯款至伊帳戶內,但
款項究竟是借貸還是買賣還是其他事由,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33至237頁),是自證人A02之證述情節僅
可知被告A10與A09間另有金錢往來,然金錢往來之原因,證
人A02無從知悉,所知悉部分僅係自A09之轉述,尚無從自上
開證述內容推導被告A10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為對被告A10
有利之認定。
6、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冠宇」云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37頁),然被告、辯護人均未能提出該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說明該人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
何關連性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0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
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A10就其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
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查被告A09於偵訊時否認有為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見偵㈢卷
第97至100頁);被告A10始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前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
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⑵、被告A09就事實一所為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
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
有期徒刑6月。被告A09、A10就事實二所為犯行經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A09就其涉犯洗錢部分(
即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其
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見偵㈢卷第97至100頁),是其
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0就其涉犯洗錢部分
(即事實二)均否認犯行,無論依照修正前後,均無前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A09就事實一所為犯行,經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
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於適用修正後規定,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後,被告
A09就事實一所為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最低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利於被告A09,
是就被告A09事實一所為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至被告A09就事實二
所為犯行,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然
其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見偵㈣卷第97至100頁)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減刑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
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後,被告A09就事實二所為犯行,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
定均更有利於被告A09,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而被告A10就事實二
所為,其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均更有利於被
告A10,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1、核被告A09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A09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然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取得江芷心管領
之本案永豐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再提供出去予詐欺集團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頁),是被告A09所為,應非意在詐
得江芷心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利益,而係將江芷心使用之金融
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公訴意旨起訴主張此部分
之所犯法條容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犯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5
頁),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之犯罪組織與伊前案參
與犯罪組織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之組織並非同一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是被告A10本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案件尚未曾經繫屬於法院,為被告A10參與後首件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A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A10本
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A10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知被告A10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第275頁),已無礙於被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A09、A10就事實二所為犯行,與「黃玥絨」、「Celia
」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A09部分:
⑴、被告A09就事實一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A09就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於詐
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所受
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之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A09就附表二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A09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三所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A10部分:
⑴、被告A10就事實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A10就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A09就事實一部分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就其事實一涉犯幫助洗錢
之犯罪事實已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A09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集團內收水人之工作、對第三人施用詐術取財,被告
A10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均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物上之損失,其等之行為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
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
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A09坦承犯行、
被告A10始終否認所犯,然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徐芷淇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3至214
頁);兼衡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A
09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海鮮批發之職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
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0頁、第277頁)一切情狀,分別就
其等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A09另有多次犯詐欺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為保障其定應執行刑之聽審權,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定刑,爰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本案不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A09事實欄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取得免除3萬5,000元債 務之利益,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取得共64萬元(計算 式:50萬元+4萬+5萬+1萬+4萬=64萬元)之款項,及於事實 欄三所示,取款共9萬0,385元(計算式:2萬4,985元+4萬5, 000元+2萬400元=9萬0,385元)款項,合計共73萬385元(計 算式:64萬元+9萬0,385元=73萬385元),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A10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均 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所涉及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倘對被告2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佩宣、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