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號
TYDM,114,金訴,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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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5號、第40730號、第48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10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175頁、第19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47頁、第175頁、第19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下述),自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就洗錢部分不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175頁、第 193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本案犯行與「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175頁、第193頁),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1 5頁),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2、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係論以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 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 並與告訴人A03、A05達成調解,於本院判決前均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7頁、第213頁),且已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 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爺爺奶奶及子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及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數次犯行



,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約3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 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 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 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卷 偵㈡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0號卷 偵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 偵㈣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 偵㈤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9號卷 偵㈥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  偵㈦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3號卷 偵㈧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 偵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偵㈩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 偵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2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1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0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1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0號卷 基院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7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A03 111年1月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起訴書誤為19日10時許) 5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  分(起訴書  誤為15時8 分)、145萬  元(起訴書  誤為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十卷第93、95至96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A04 110年12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40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629萬元(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A04提出之111年1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四卷第77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832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金額:629萬〉(偵十四卷第90至91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A05 110年8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A05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九卷第96至97、99至119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832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金額:629萬〉(偵十四卷第90至91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A06 (未提告) 110年10月27日起(起訴書誤為111年1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33分(起訴書誤為13時55分) 1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A06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9至11頁)。 ②被害人A06提出之第一銀行111年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偵十二卷第29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832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金額:629萬〉(偵十四卷第90至91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 110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上午4時39分 50萬元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428萬元(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A07提出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4、99、100至119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A08 110年8月11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36分 5萬元 ①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40分、371萬元(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A08傳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9至121頁、偵二十三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5至161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提領時監視器影像(偵一卷第37至3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6分 5萬元 7 A09 110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2分(起訴書誤為14時18分) 2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A09提出之個人資料介面截圖、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45至46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提領時監視器影像(偵一卷第37至3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60號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阿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 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阿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A10依「阿成」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與「阿成」相約 在臺北市內不詳公園停車場,將餘款全數交付與「阿成」 以換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A10再以相當於每顆泰達幣 獲取0.05美元之不法利益,作為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報酬,藉 此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A04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A07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A09訴由新北市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A0 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A0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自110年12月底透過Telegram認識「阿成」,與「阿成」合作買賣虛擬貨幣,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款項,以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阿成」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時之陳述 其等遭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編號3、5、6、7之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其等遭詐欺集團透過假投資詐術詐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憑證 其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中信帳戶有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且經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至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111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成」及其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阿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 其等各次所犯,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A03 (113年度偵字第48760號、第4805號、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 111年1月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10時許 59萬 同日15時8分許 100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2. A04 (113年度偵字第48760號、第5529號) 110年12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11時37分許 40萬 同日15時50分許 629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3. A05(113年度偵字第48760號、第5528號、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2489號) 110年8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13時29分許 58萬 4. A06 (112年度偵字第48882號) 111年1月1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 120萬元 5. A07 (113年度偵字第48760號、第5530號) 110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4時39分許 50萬 同日15時18分許 428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6. A08 (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 110年8月11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14時36分許 5萬 同日15時40分許 371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111年1月20日14時56分許 5萬 7. A09(113年度偵字第40730號) 110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14時18分許 28萬 同日15時40分許 371萬(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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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