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86號、113年度偵字第5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瑞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瑞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石瑞麟所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瑞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金訴字卷第2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炳煌、李珍宜、陳東和、翁震銘、王俊元、陳進科
、孫逸辰、粘祐銓、李宜倫、陳昭呈、許義興、余美華、劉
瑞臺、周旭如、葉奕騰、羅國強、邱玉慧、林秀寬、蕭佳緯
、林詠婕、厲朝正、邱秋美、杜惠珠、被害人林怡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 第6
9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第17
5頁至第17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6頁、第
279頁至第280頁、第295頁至第297頁、113年度偵字第23007
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89頁至第9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第281頁至第285頁、第311頁至第312頁、113 年度偵字第
23007號卷三第5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8
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57392號卷第37頁
至第40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出處見
附表「證據」欄)、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 第145頁至第
1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小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葉炳煌、李珍宜、陳東
和、翁震銘、孫逸辰、陳昭呈、周旭如、羅國強、邱玉慧、
蕭佳緯、林詠婕、厲朝正實施詐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葉炳煌、李珍宜、陳東和、翁
震銘、孫逸辰、陳昭呈、周旭如、羅國強、邱玉慧、蕭佳緯
、林詠婕、厲朝正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
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葉炳煌、李
珍宜、陳東和、粘祐銓、許義興、余美華、劉瑞臺、葉奕騰
、邱玉慧、厲朝正、邱秋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尚有意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但因其等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
情形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7392號卷第23頁、金訴字卷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 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葉炳煌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葉炳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 9時44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葉炳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 ②告訴人葉炳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 112年10月5日 9時50分 5萬元 2 李珍宜 (提告) 112年9月底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李珍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 12時31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李珍宜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5頁) ②告訴人李珍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24頁) 112年10月3日 12時34分 5萬元 3 陳東和 (提告) 112年7月19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陳東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 8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東和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②告訴人陳東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6頁) 112年10月6日 8時47分 5萬元 112年10月6日 8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6日 8時54分 5萬元 4 翁震銘 (提告) 112年8月24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翁震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 8時48分 5‚000元 ①告訴人翁震銘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6頁) ②告訴人翁震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187頁、第191頁至第205頁) 112年10月12日 8時53分 4萬4‚985元 5 王俊元 (提告) 112年7月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王俊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 12時17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王俊元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②告訴人王俊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43頁) 6 林怡廷 112年7月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 13時1分 10萬元 ①被害人林怡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 ②被害人林怡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7 陳進科 (提告) 112年9月25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陳進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 12時5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進科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②告訴人陳進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286頁至第288頁) 8 孫逸辰 (提告) 112年10月3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孫逸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0時26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孫逸辰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 ②告訴人孫逸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一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 325頁) 112年10月12日 9時9分 5萬元 9 粘祐銓 (提告) 112年9月5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粘祐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 9時24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粘祐銓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9頁至第至17頁) ②告訴人粘祐銓之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19頁) 10 李宜倫 (提告) 112年7月中旬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宜倫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②告訴人李宜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37頁至第51頁) 11 陳昭呈 (提告) 112年7月1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陳昭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 9時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昭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 65頁至第68頁) ②告訴人陳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69頁至第80頁) 112年10月13日 9時6分 9萬元 112年10月13日 9時6分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 9時8分 5萬元 112年10月13日 9時8分 5萬元 12 許義興 (提告) 112年9月4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許義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40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許義興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 ②告訴人許義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 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4頁) 13 余美華 (提告) 112年9月18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余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 10時6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余美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 ②告訴人余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 14 劉瑞臺 (提告) 112年8月初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劉瑞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 10時3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瑞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7頁) ②告訴人劉瑞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15 周旭如 (提告) 112年9月初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周旭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1時34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周旭如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2頁) ②告訴人周旭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 112年10月12日 11時54分 5萬元 16 葉奕騰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葉奕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 9時40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葉奕騰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29頁) ②告訴人葉奕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17 羅國強 (提告) 112年8月16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羅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 10時3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羅國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54頁) ②告訴人羅國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73頁) 112年10月6日 10時34分 5萬元 18 邱玉慧 (提告) 112年9月20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邱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 10時2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邱玉慧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91頁) ②告訴人邱玉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 112年10月5日 10時30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 9時30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 9時32分 5萬元 19 林秀寬 (提告) 112年9月27日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林秀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 9時6分 30萬元 ①告訴人林秀寬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7頁) ②告訴人林秀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二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26頁) 20 蕭佳緯 (提告) 112年8月初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蕭佳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 9時48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蕭佳緯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蕭佳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第18頁、第22頁至第36頁) 112年10月3日 9時52分 5萬元 21 林詠婕 (提告) 112年8月底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林詠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 10時52分 5萬元 ①告訴人林詠婕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 ②告訴人林詠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第57頁至第63頁、第66頁) 112年10月5日 10時53分 5萬元 22 厲朝正 (提告) 112年10月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厲朝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厲朝正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第85頁至第93頁) ②告訴人厲朝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 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 112年10月5日 18時46分許 3萬元 23 邱秋美 (提告) 112年8月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邱秋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18分許 20萬 ①告訴人邱秋美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告訴人邱秋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卷三第121頁至第141頁) 24 杜惠珠 (提告) 112年9月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致杜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4日 11時26分 15萬元 ①告訴人杜惠珠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5739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②告訴人杜惠珠之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57392號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