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倫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啓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隱
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訴書所載之28日14時11分
前,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云鐙、李書賢、黃玲喻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啓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7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啓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
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李書賢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
79-8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員及發包商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云鐙 許云鐙於113年10月12日某不詳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文錦」等人,向許云鐙佯稱:至假投資網站新葡京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云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 3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啓倫 1.張啓倫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云鐙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59-63頁)。 3.許云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 4.許云鐙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偵卷第77頁)。 2 李書賢 李書賢於113年10月29日某不詳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Rose」、「瑋」、「遠洋資本」等人,向李書賢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mb-cex」投注資金及說明獲利等語,致李書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張啓倫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賢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87-89頁)。 3.李書賢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104頁)。 3 黃玲喻 黃玲喻於113年9月某不詳時許,在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網友,向黃玲喻佯稱:按照指示操作轉帳或匯款可以獲利等語,致黃玲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2時39分許 27萬元 臨櫃匯款 1.張啓倫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玲喻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13-115頁)。 3.黃玲喻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127頁)。 4.黃玲喻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