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53號
TYDM,114,金訴,105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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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NG NGOC LIEN(中文名:黃玉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謝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本院又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黃玉蓮)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
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慧如」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VONG NGO
C LIEN及輔佐人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1053卷第23
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金訴1053卷第23頁、第6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
防制法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⒊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戊○○另有於113年1月6日13時9
分許,匯款3,086元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
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
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配偶、需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1053卷第24頁)
,暨其終能坦認犯行,亦有到場參與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
堪信賠償意願積極,惟因各該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未出席以
致無從商洽調解(見金訴1053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 ,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再者,被告於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程序,惟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經 合法通知而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被告頗具悔意, 尚能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倘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 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 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 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促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匯入 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 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5日17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己○○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先加入蝦皮賣場,然無法下單,最後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玉蓮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1月6日 11時37分許 4萬9,983元 2 戊○○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戊○○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先加入蝦皮賣場,然無法下單,最後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6日 13時4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6日 13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3,086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3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丁○○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先加入蝦皮賣場,然無法下單,最後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5日 13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 13時24分許 4萬4,056元 4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6日1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告訴人丙○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先加入蝦皮賣場,然無法下單,最後需聯繫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6日 14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1萬4,988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己○○ 己○○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39至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43至49、57至59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51至5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偵卷第5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戊○○ 戊○○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61至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65至79、87至89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81至8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偵卷第84至8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94至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00至102、112至113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03至10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偵卷第107頁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第108至11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丙○ 丙○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第117至1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121至127、1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偵卷第131頁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第1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第131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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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