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36號
TYDM,114,金訴,103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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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程


選任辯護人 張佳榕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94號、113年度偵字第5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彭裕程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
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任意交付
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0號之桃園火車站之寄物櫃,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
戶)提款卡放置寄物櫃內,復以LINE告知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LINE暱稱「陳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
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彭裕程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上
開方式寄送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收受暱稱「樂牌麻
將桌舖」之人所傳的訊息,表示我中獎了,可用優惠價格購
入獎品,也可以將獎品換回現金獲利,我有匯款2,000元、2
,000元、20,000元給對方,對方又說要加入LINE暱稱「陳政
佑」之人為好友作為後續聯絡窗口,又有自稱是金管會的人
要我寄提款卡過去,因此我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到桃園
火車站的寄物櫃,對方有說要改密碼,所以有問我原本的密
碼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中獎兌現」的說詞詐
騙,始陷於錯誤交付其名下所有本案3帳戶的資料,但是基
於兌換獎品的正當理由,且被告發現王道帳戶、郵局帳戶均
遭到警示後,立刻致電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3
帳戶共3張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政佑
」之人使用,並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如上開辯護意旨所述被告因受騙而
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固提出被告與對方之相
關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被告報案後各地檢署就詐欺集團幫
助犯及共犯之起訴書、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掛失紀錄及電
錄音內容為據。惟查:
 1.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6日於Instagram上抽獎,對
方告知中獎後,我欲將獎品換成現金,對方便稱需先支付
一筆保證金,我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對方便請我與銀行專
員連繫,接著就傳送1位銀行專員的LINE,對方請我將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依照對方指定的地點(桃園火車站寄物櫃
)交付給對方,我再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我7月7日
仍未收到款項便詢問對方,7月8日我發現帳戶異常後 ,我
就去同安派出所報案,之後我就接獲偵查隊的通知(見偵字
50973號卷第40頁)。再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3年7月6日,
在Instagram上參加暱稱「樂牌麻將桌鋪」帳號舉辦的抽獎
活動,第1次抽了中獎, 我依「樂牌麻將桌鋪」之指示匯款
2,000元作為獎品費用,第2次抽又中獎,我依「樂牌麻 將
桌鋪」之指示匯款2,000元作為獎品費用,第3次抽又中了iP
hone15pro 手機1支,我決定不要再抽要折現,「樂牌麻將
桌鋪」遂跟我說要先支付2萬元之保證金才能領取,並加入
陳政佑」專員的LINE追蹤後續進度。之後「陳政佑」跟
我說因為帳戶有問題,需要進行專人實體驗證,我就依 「
陳政佑」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在上開置物櫃裡,
然後告知「陳政佑」置物櫃位置跟密碼等語(見偵字50973
號卷第2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交了保證金之
後,對方還要我驗證,所以「樂牌麻將桌鋪」的人給了我金
管會人員的LINE,自稱金管會之人說我要驗證之後才能把保
證金退還,當時我就在ATM前面,對方要我操作ATM,晚上該
名自稱金管會的人要我把提款卡寄出去,我就把本案3帳戶
的提款卡放在桃園火車站的置物櫃,他說要重新驗證,交付
提款卡前對方要求我把全部的錢提出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96至97頁)。
 2.是依被告前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可見其固辯
以其是因自身亦遭到Instagram上之抽獎詐欺所騙,不僅損
失金錢,亦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認識之「陳政佑
專員。然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Instagram暱稱「樂牌麻將桌
舖」、LINE暱稱「陳政佑」專員之對話紀錄以觀,「樂牌麻
將桌舖」先告知被告因抽獎獲得獎品,並可折現88,000元,
又將「陳政佑」專員之LINE連結告知被告,由被告與「陳政
佑」專員聯絡後,「陳政佑」專員再以被告卡片需要「認證
」為由,要求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到指定地點之置
物櫃(見偵字50973號卷第195至208頁);被告於113年7月6
日陸續以其王道帳戶匯款2,000元,2,000元,20,000元予In
stagram暱稱「樂牌麻將桌舖」,對方卻稱已匯88,000元獎
金至被告之王道帳戶,然因帳戶有問題需驗證帳戶等語,此
有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對話記錄可佐,然自稱「陳政佑
」專員所傳送予被告之識別證為台北富邦銀行(見偵字5097
3號卷第205頁),其自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專員卻能替被告
處理未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本身即與常理有所乖違,又被
告於交涉過程中,未曾向金融機構或警政機關查證「陳政佑
」專員所言之真實性,被告於案發時雖甫滿18歲,但以高中
畢業升大學之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銀行人員處
理匯款之帳務問題,卻要求以受款人將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
置物櫃之方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第三人或
金管會人員「驗證」,均顯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且被告與對方亦不具備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則被告將本
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與對方,應堪
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之人,雖甫滿18歲,但高中畢
業,已在餐飲業工作,亦使用金融帳戶領取薪資,為其於審
理中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97、152頁),被告必然知悉
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其就該等帳戶之
用途已無從置喙,取得本案3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更完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
、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所陳
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有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
軟體LINE上聯繫,卻僅因對方泛稱其中獎可匯獎金給其,即
輕易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堪認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會淪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則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對
方使用,已能夠預見向其索取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會將該
等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
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向人索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
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實際與對方交涉、聯繫之過程中,未曾見過對
方,彼此間僅以文字訊息及通話聯繫等所顯現之種種情狀,
其應可預見率然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係有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配合並提供予本案3帳戶
供對方使用,難認其已盡完備之查證義務,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3.被告既能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係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之資料,係供對方作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之用,而金融帳戶最基本之功能包括提款及轉匯,則
被告亦應可知悉他人匯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經使用其本案
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後,該等款項之金流即
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又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以前,被告經對方告知已將帳
戶內之款項均提領至小額,王道帳戶僅剩239元、郵局帳戶
僅剩791元、華南帳戶僅剩28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
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甚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之慣行相符,可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本案3帳戶
帳號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亦有因遭詐騙而匯款,
且被告之薪資亦遭詐欺集團所提領。惟被告因受詐欺而依指
示匯款,與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
亦非不能併存。實務上不乏詐欺集團實際上並無支付薪資、
報酬或其他對價名目(例如獎金、分紅)之真意,卻以各種
說詞手法(詐術),以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該集團詐欺犯罪
使用之目的,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提
供帳戶資料,惟該人頭帳戶提供者因主觀上併存有幫助他人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罪之情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4、4415、4
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
能僅以交付、提供帳戶之人同時為詐欺之被害人,即可逕認
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要難採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論罪:
 1.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就犯罪事實自白犯行,故本案並無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
、去向暨所在,竟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本案
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賠償部分損害,此有卷附如附
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堪認有積極補過之作為;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尚可,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雖未坦承犯 行,但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損害,堪 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作為,實具悔意;又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通知後並未到場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此部分原 因則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尚未完全受 償之被害人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另被告如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述規定沒收本案 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 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卷證出處 1 賴羿妘 (提告) 113年7月6日下午8時 以Facebook暱稱「Miyamoto Mizuki」、LINE暱稱「客服專線005號專員」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始可使用全家好賣家服務 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52分 4萬9,988元 彭裕程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羿妘113年7月8日警詢(偵字第50973號卷,第95至96頁) ⒉賴羿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0973號卷,第97至105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04號函及所附彭裕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7至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3710號函即所附彭裕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31至35頁) 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53分 4萬9,988元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26分 1萬9,985元 113年7月7日下午1 時52分 5,998元 彭裕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魏均蓉 (提告) 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分 以Instagram帳號「liwanderk」佯稱購買商品後可參與抽獎活動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15分 10萬元 彭裕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魏均蓉113年7月11日警詢(偵字第5097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魏均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0973號卷,第113至121頁、第129至131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04號函及所附彭裕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7至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3710號函即所附彭裕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31至35頁)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17分 5萬元 彭裕程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佩儀 (提告)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 以Facebook暱稱「蔣建河」佯稱賣貨便買賣出入金需通過政府實名認證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43分 2萬9,953元 彭裕程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佩儀113年7月7日警詢(偵字第50973號卷,第73至75頁) ⒉林佩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0973號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7頁、第91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04號函及所附彭裕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7至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3710號函即所附彭裕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31至35頁)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48分 6,999元 彭裕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采潔 (提告) 113年6月30日 以LINE暱稱「謝明洪」佯稱可協助申請貸款 113年7月7日下午2時22分 100元 彭裕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采潔113年7月7日警詢(偵字第46494號卷,第23至25頁) ⒉李采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6494號卷,第27至28頁、第49至5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3710號函即所附彭裕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31至35頁) 5 蔡富寬 (提告) 113年7月7日下午6時17分 以Facebook暱稱「林麗蘭」、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1085」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始可使用全家好賣家服務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3分 4萬9,983元 彭裕程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富寬113年7月8日警詢(偵字第50973號卷,第53至56頁) ⒉蔡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52頁、第57至61頁、第6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29660號函及所附彭裕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0973號卷,第27至30頁) 113年7月8日凌晨0時22分 4萬9,10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新臺幣) 備註 1 魏均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均蓉75,000元整。給付方式:於115年2月28日起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調解筆錄 2. 賴羿妘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羿妘75,6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9月22日前1次給付完畢。 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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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