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武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以逃
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各該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武皓固坦承本案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對於附表
所示被害人因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乙節無意見,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
二帳戶是遺失云云。惟查:
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其所是認(見偵卷第28頁、
第3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下稱本院卷】),且有本
案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第41頁)。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
轉匯至本案二帳戶後,旋遭提領等節,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69至73頁、
第185至186頁、第211至212頁、第第261至264頁、第283至2
8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匯款項證明、本案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7頁、第87至183頁、
第197至210頁、第255至260頁、第273至281頁、第295至297
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然
本案二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用,
衡以詐騙之人使用本案二帳戶意在收款、轉匯詐騙款項,則
為確保其等遂行詐術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
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轉贓款,避
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遺失、無效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而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
帳戶設有自動轉帳繳付費用等設定,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
利提領之風險。再觀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款項至
本案二帳戶後,均旋遭提領殆盡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
27頁),足徵該詐騙之人於斯時對本案二帳戶已十足掌控使
用至明,益證可使本案二帳戶內金錢流動之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確由詐欺之人持有至明。
㈢又依現今金融實務,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
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
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倘連續輸入錯誤密
碼累計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
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雖自承將本案二提款卡之密碼寫於提款卡
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清楚記憶該二提款卡之密碼為
「566666」,顯然該等密碼組合,並非複雜或難以回想而有
特意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需要;況且,被告又稱其僅書寫「
5666」4位數,益徵若非其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為詐欺之人,
持有提款卡之人如何能憑「5666」即知曉提款卡完整6位數
密碼,而毋庸擔心操作ATM時遭鎖卡,進而放心以之為詐欺
被害人之工具?顯見此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
他人,堪以認定。
㈣再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
款者只需有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提領款項,毋須有其
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被
告於本案被害人轉帳款項之時,已47歲有餘,其既有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理應知悉只要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進出帳戶之款項,因此,對於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轉
帳款項使用,故提款卡及密碼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
士遂行其等詐得財物等節有所認識,且對於將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無從查知真正提領、轉帳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提
款卡、密碼與他人,顯然其對於此舉將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
人士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等結果之發生有容任之情甚明。
㈤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二帳戶重要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
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本案贓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框架下限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於偵審階段一
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再參其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
人數、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轉 至本案二帳戶且遭提轉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柏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3日 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 中午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2 邱紀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4日 上午9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 上午9時43分許 4萬3891元 3 陳虹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 上午9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5日 上午9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5日 上午9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5日 上午9時46分許 2萬元 4 桑佩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5日 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3分許 15萬元 5 張與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0月27日 中午12時56分許 3萬元 6 陳奐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始能優先看房云云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35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