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86號
TYDM,114,金簡上,8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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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UN XIANG(中文名:李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驅逐出境部分外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我國國民登記結婚,請求給予
緩刑或撤銷驅逐出境,盼能繼續在臺灣合法與配偶共同維持
婚姻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
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
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亦未變
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數量遽增,已然成為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社會互信基礎之公害,被告仍執意提供名下帳戶與不詳人士,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此類犯罪不僅使無數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偶見引發被害人因不堪打擊而自絕生命的悲劇,其危害程度甚鉅,非予執行刑罰,無從遏止詐欺犯罪並矯治犯罪行為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故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院固未為緩刑之宣告,然原審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3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將來執行時,仍得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係外國人士,在臺期間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
販賣與詐欺集團,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我社會
治安,且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爰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
 ㈠按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除保障人民是否結婚及選
擇與何人結婚外,還包括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
之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與我國國民李宗勳結婚,並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4年9月5日經核准以依親事由居留我國,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戶役政資料(見簡上卷第27、29、43頁)等件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及犯罪情節,固值非難,然尚非屬特別重大,令被告依我國法律接受刑罰即足生警惕及矯治作用,而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即已與我國國民結婚,於113年9月25日始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故顯非因本案而刻意與我國國民結婚,再兼衡被告與我國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憲法權利、目前被告尚在合法之居留期間內、我國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等一切因素,經比例原則之審酌後,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㈢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未敘明其已與我國國民結婚
情,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爰撤銷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部
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UN XIANG
          (中文姓名李應祥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E YUN XI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YUN XIAN 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 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為幫助 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 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籍 外國人士,在臺期間,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詐欺 集團,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且並 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 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 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5號  被   告 LEE YUN XIANG (中文姓名李應祥,馬來               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YUN XIANG(中文姓名李應祥,下稱李應祥)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 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 求提供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童安弘施用詐術,致童安弘陷於錯誤,依指示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童安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安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應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一個帳戶8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童安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本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號 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將條文內「向虛擬通貨 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而修正內 容並未涉及該條規定罪刑之增減,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三、核被告李應祥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至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是8萬元,但我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童安弘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 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瓦斯通業者、星展銀行客服,致電童安弘佯稱:因後台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童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46分許 9萬9,987元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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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