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73號
TYDM,114,金簡上,7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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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
金簡字第106號(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2號)民國114年5月
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蔡穎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前與告訴人徐淑卿、黃佩珊調
解成立,卻未依約履行調解,顯見被告僅係假意與告訴人2
人調解,以換取原審較輕之刑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未審酌上情,無法罰其當罪,尚有未洽,告訴人徐淑
黃佩珊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亦非全然無據,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
犯案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情節及所為造成財產上損害情
形與程度及所為助長詐騙及洗錢風氣等節外,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與到庭之告訴人黃佩珊、徐淑卿均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
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亦係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黃佩珊、徐淑卿2人調成調解之情而酌予量刑,並未
曾以被告已履行調解事項完畢而為量刑,則原審所量處之刑
並無而失出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至
  本院審理期日固另有告訴人林姿蓉潘宏瑋2人到庭且均陳
稱被告亦未曾與其等調解、和解或賠償等語,然上揭2告訴
人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或審理時,並未到庭,難認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無並與此2人賠償或調解之意願;參以損害賠償乃
民事問題,告訴人皆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
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穎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穎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穎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24028卷二第177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 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 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 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穎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軒昂林姿蓉潘宏瑋、被 害人曹金台,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黃裕程之本案華南帳戶 內及詐騙告訴人徐淑卿、甘厚載,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黃 裕程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 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黃裕程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軒昂林姿蓉黃佩珊、 潘宏瑋姚彥碩、胡政彥、陳啟明徐淑卿、甘厚載、被害 人曹金台等10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黃裕程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 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李軒昂、林 姿蓉黃佩珊、潘宏瑋姚彥碩、胡政彥、陳啟明徐淑卿 、甘厚載、被害人曹金台等10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佩珊、徐淑卿均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 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 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黃佩珊、徐淑 卿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 報酬,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李軒昂林姿蓉黃佩珊、潘宏瑋姚彥 碩、被害人曹金台等6人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 之款項及告訴人胡政彥、陳啟明徐淑卿、甘厚載等4人遭 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蔡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穎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黃裕程(其涉嫌幫助洗錢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並提供沈翌善(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 發布通緝)之聯絡資訊予黃裕程,以便提供本案郵局、華南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復經黃裕程沈翌善聯繫,黃裕 程即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青埔門市,將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沈翌善使用,並告知其密碼, 再由沈翌善將本案郵局、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去向,因 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李軒昂林姿蓉黃佩珊、潘宏瑋姚彥碩、胡政彥、 陳啟明徐淑卿及甘厚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穎畇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於112年12月16日向同案被告黃裕程借用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提供予同案被告沈翌善之事實; (2)其提供同案被告沈翌善之聯絡資訊予同案被告黃裕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裕程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蔡穎畇向伊借用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同案被告沈翌善聯絡資訊予伊之事實; (2)其與同案被告沈翌善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寄送本案郵局、華南帳戶金融卡,並提供上揭帳戶密碼予同案被告沈翌善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裕程與同案被告沈翌善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被害人曹金台及告訴人李軒昂林姿蓉黃佩珊、潘宏潘宏瑋姚彥碩、胡政彥、陳啟明徐淑卿及甘厚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曹金台及告訴人李軒昂林姿蓉黃佩珊、潘宏潘宏瑋姚彥碩、胡政彥、陳啟明徐淑卿及甘厚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曹金台及告訴人李軒昂林姿蓉黃佩珊、潘宏瑋姚彥碩、胡政彥、陳啟明徐淑卿及甘厚載) 7 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利用同案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華南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曹金台 112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害人曹金台佯稱:可依照組內提供之資訊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曹金台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李軒昂(提告) 112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李軒昂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軒昂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林姿蓉(提告) 112年1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林姿蓉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黃佩珊(提告)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黃佩珊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黃佩珊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潘宏瑋(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潘宏潘宏瑋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潘宏潘宏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姚彥碩(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LINE向告訴人姚彥碩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姚彥碩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胡政彥(提告) 112年10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胡政彥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胡政彥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陳啟明(提告) 112年1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陳啟明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啟明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徐淑卿(提告) 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徐淑卿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徐淑卿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甘厚載(提告) 112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甘厚載佯稱:可依照群組內提供之資訊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甘厚載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帳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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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