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66號
TYDM,114,金簡上,6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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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靜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宜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謝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109頁、第179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而誤觸刑章,被告願意
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江智揚王詩榕李竺音、廖品翔
、陳思妮、王李婷、林維祥紀采葶、黃柏璋等人達成和解
,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於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⒉中詳敘其
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
定刑度之內,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
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
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是被告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典,且與告訴人江智揚王詩榕李竺音、廖品
翔、陳思妮、王李婷、林維祥紀采葶、黃柏璋等人於庭外
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匯
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3至99頁、第11
3至125頁、第165至169頁),並考量前揭告訴人表示不願追
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和解書記載條件
),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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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