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51號
TYDM,114,金簡上,5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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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智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智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黃珮媖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旁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予化名為「加百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林祐安」之莊智淵莊智淵再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市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轉
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黃珮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6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
形,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已明確供出其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情節,
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否認犯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
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以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者共同為本案犯行,推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造成告訴
人損失慘重,對社會危害甚鉅,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賠償告訴
人,未能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實質填補,是被告本案犯行
,縱考量自白之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本案
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猶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竟率爾依照不詳詐欺者之指示,出面收取告訴人
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轉交予不詳詐欺者,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被告卻迄未能實質賠償告
訴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不詳詐欺者收受,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而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本件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 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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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