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1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本案應為實體審理的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然此所謂「曾經判決確定
」,就裁判上一罪言,乃專指「有罪」確定判決而言,如非
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同法第267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
關係,既無一部、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因提供其所申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
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174號判決無罪(偵字第60646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以
下稱前案),惟前案被害人為陳建輝,本案被害人為黃騏鎮
,顯有不同,前案既非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全部
之關係,自不發生既判力所及問題,本院就本案自應為實體
審理。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豪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在
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外(本院金訴卷第37頁),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以下稱洗錢法)業已修正,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書原載敘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嗣經公訴檢察官不爭執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本院金訴卷第38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下稱系爭2 罪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系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關於刑的減輕:
1、被告幫助犯系爭2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
2 罪名,均減輕其刑(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幫助犯減輕部分,於宣告刑
時審酌)。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後,用以詐取財物,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認輕微(被害人黃騏鎮被害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數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9萬7,127元),被
告迄未賠償、填補被害人黃騏鎮所受損害,及被告前即不否
認有交付本案帳戶,並取得6萬元犯罪所得,於本院行審判
程序時復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難認為惡質,兼衡被告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處於較邊緣、外
圍地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計取得6萬元報酬(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亦即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財物:
1、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洗 錢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2、又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105 號判決參照)。3、被告幫助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被告本案固 獲取6萬元報酬,然對洗錢行為金額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 限,且6萬元報酬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6號 被 告 謝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豪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騙方式,致黃騏鎮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黃騏鎮匯入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拆分或 混同後,依序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轉匯入 附表二、三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08號偵訊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74號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得之供述 坦承申設本案帳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朱𧬇竣,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2 案外人朱𧬇竣於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13號偵訊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案外人朱𧬇竣之事實。 3 ①被害人黃騏鎮於調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黃騏鎮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③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④被害人黃騏鎮受詐匯款之金流流向圖1份 證明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3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①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申設。 ②被害人黃騏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詐匯款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 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 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 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因同一提 供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4號判決無罪,並於113年6月20日 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425號判決免訴,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上開2 確定判決統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署114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雖係以一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依前 揭判決意旨,前案既未經判決有罪,自無判決確定效力一部 及於全部之關係,是本案自得獨立認定並提起公訴,合先敘 明。
三、次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 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 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 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若成立詐欺或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 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除匯入及轉出款項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 定外,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經查,經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方式計算後,本案帳戶尚有被害人受詐款項89萬7,127 元匯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無訛。
四、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6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詐轉匯至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1 黃騏鎮 (未提告) 110年10月初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E19機構運作」中佯稱於「MetaTrader4 」平台投資可獲利 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8分 100萬元 朱明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上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上層帳戶轉入前下層帳戶原有金額 上層帳戶轉入金額 轉匯至下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下層帳戶金額 下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剩餘本案金額 朱明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162元 100萬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 109萬2,100元 施牧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萬2,938元(109萬2,100元-9萬9,162元) 附表三(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上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上層帳戶轉入前下層帳戶原有金額 上層帳戶轉入金額 轉匯至下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下層帳戶金額 下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被害人剩餘本案金額 施牧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1元 109萬2,100元(9萬9,162元非本案金錢) 111年1月26日上午11時52分 99萬9,960元 謝宇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萬7,127元(99萬9,960元-9萬9,162元-3,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