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3號
TYDM,114,金簡,23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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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易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儲字第1140065128號函暨被告杜易書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變更帳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開戶人像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4年9月17日桃市德字第11400329
4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1674號函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
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
0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均自
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曾因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獲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並
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財物,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
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有竊盜案件前科之品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4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 ,雖經轉匯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杜易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易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時,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透過拍照之方式將自 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專員宥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威辰蕭孟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易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甲、乙、丙帳戶係其所申辦,並且有於113年10月中旬將甲、乙、丙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宥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麗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之事實。 6 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甲、乙、丙帳戶,並以此佐證被告有將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宥昕」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蕭孟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匯入甲帳戶後,隨即遭到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 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李威辰,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歐華-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李威辰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2 蕭孟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蕭孟麗,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歐華-線上營業員」等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蕭孟麗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 19萬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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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