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268號【獨任審理案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傑龍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本案被告所
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者
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被 告 劉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傑龍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 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鈺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涵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鈺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系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鈺涵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鈺涵 113年6月17日 凌晨1時3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鈺涵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惟未做實名認證而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 晚間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 晚間7時2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6月17日 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