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660號【獨任審理案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本案被告所
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足見無論舊法
、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
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者
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我沒有錢負擔調解款項等語,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3號 被 告 黃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 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李釔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釔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銘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2)本署傳票之送達證書。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卡片上,遺失時間不確定,但我確定當天遺失就馬上申請補發等語。 (2)且其經本署合法傳喚並為到庭答辯以期更為調查對其有利之事項。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釔葶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釔葶所提供: ㈠轉帳匯款交易截圖。 ㈡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釔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佯稱中獎須先公益捐款,匯款後可再抽盲盒,可重複中獎,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釔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6月25日21時47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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