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王秋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適用舊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上限5年部分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此情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將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
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0元,此節經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 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 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王秋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某不詳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 同)2萬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本案帳戶而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文龍、何鈞鈺、楊萬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東」之人,並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洪文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文龍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鈞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鈞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鈞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勇孝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陳勇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勇孝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萬壽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萬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萬壽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鄭秀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鄭秀花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寄出本案帳戶之收據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9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8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2、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743號、103年度偵字第24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帳戶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85號、104年度桃簡字第81號簡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之事實,足認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王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文龍 (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文龍佯稱:透過好好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7日 12時38分許 68萬5,08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秋萍) 2 何鈞鈺 (提告) 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心悅」之人向告訴人何鈞鈺佯稱:透過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鈞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6日 9時56分許 99萬5,15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秋萍) 3 陳勇孝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勇孝佯稱:透過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勇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秋萍) 4 楊萬壽 (提告) 於112年5月9日13時4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證券助理陳梓薇」之人向告訴人楊萬壽佯稱:透過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萬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7日15時5分許 39萬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秋萍) 5 鄭秀花 (未提告) 於112年4月9日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證券-陳怡婷」之人向被害人鄭秀花佯稱:透過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6月27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秋萍) 112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