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2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陽信帳戶
」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陽信帳戶,款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DINH DA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NGUYEN DINH DANG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張榮泰因遭詐而匯入被
告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減刑要件,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並依上開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另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均不符,復因本案匯入陽信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陽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
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陽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陽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
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
),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遭詐金額尚非甚鉅,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
活狀況、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8年7月23日入境,至112年2 月17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非法居留於臺迄今等情,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查,其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陽信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卷內復無 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管領 或實際支配。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陽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 (中文姓名:阮庭黨、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DANG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 ,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之某時, 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陽信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2月1日9時許,對張榮泰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陽信帳戶。嗣張榮泰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DINH DANG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朋友,供其匯入、匯款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告訴人張榮泰與暱稱「吳宗澔00559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張榮泰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陽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榮泰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榮泰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張榮泰私訊稱要購買熨斗,詢問是否能透過蝦皮平台匯款,便傳送註冊網址,告訴人依指示點擊連結註冊後,暱稱「吳宗澔005593」之人透過LINE向告訴人稱註冊會員需先匯款才得認證,告訴人便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2月1日14時35分許、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