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0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
部分,均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更正理由:無證據
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①113年6月23日14
時41分許、②113年6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金額欄應更
正為「①4萬9,983元②4萬9,985元」。
㈢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提出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間之對話紀錄」、「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
(見金訴卷第99頁),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惟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 主動繳回(見金訴卷第99頁),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 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 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時、地, 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 人丁○○、丙○○等2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款截圖、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23日14時50分許 5萬0,039元 2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23日14時41分許 9萬9,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