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0號
TYDM,114,金簡,17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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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羽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羽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規定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
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本文法條用語略為調整,並因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該條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均核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且洗錢防制法更已明定不得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然被告竟仍無視我國政府相
關法規禁令,而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設如起訴書所載之3個
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
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
佳。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併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卷第13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
量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經濟狀況勉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68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 跟對方有約定提供1帳戶有15萬元之報酬,但後來沒有實際 拿到等語(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59頁;偵卷第238 頁),復查卷內亦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依「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 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68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8號  被   告 方羽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羽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元昊」之人聯絡,約 定由方羽萱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洪元昊」使用,方 羽萱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45萬元之報酬。嗣方羽萱經「洪元 昊」告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鎮宮門 市,透過該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洪元昊」,並告 知「洪元昊」提款密碼,供「洪元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洪元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 年7月上旬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各自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馥暄魏碧倖、郭宏益范尹華郭勁廷陳政孝、 楊廂甯、蘇鴆彌、李昱晴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羽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洪元昊」使用,欲藉以獲取酬勞之事實。 2 被告與「洪元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洪元昊」使用,藉以獲取酬勞之事實。 3 告訴人許馥暄魏碧倖、郭宏益范尹華郭勁廷陳政孝、楊廂甯、蘇鴆彌、李昱晴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等於113年7月上旬遭詐欺集團詐騙,各自均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各自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4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各自均曾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各自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2條 ,然與本案事實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是本案自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而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 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惟查,被告辯稱:伊因上網尋找兼職機會,誤信「 洪元昊」說詞,誤認係因網路博弈集團需要金融帳戶使用,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洪元昊」,以換取報酬等語, 並提出與「洪元昊」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堪信屬 實。從而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管道,如此即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相關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應為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又被告 雖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洪元昊」使用,幫助隱匿 幕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 已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 集團轉出或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



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轉帳時間 被害人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許馥暄 假買賣 113年7月3日11時11分許 58,129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3日11時12分許 49,989元 臺灣銀行 113年7月3日11時15分許 29,989元 臺灣銀行 2 魏碧倖 假買賣 113年7月3日18時2分許 23,922元 兆豐銀行 3 郭宏益 假貸款 113年7月3日18時10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 4 范尹華 假租賃 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 14,000元 兆豐銀行 5 郭勁廷 假抽獎 113年7月3日17時45分許 49,999元 兆豐銀行 6 陳政孝 假抽獎 113年7月3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聯邦銀行 7 楊廂甯 假買賣 113年7月3日14時33分許 1,000元 聯邦銀行 113年7月3日14時43分許 3,000元 聯邦銀行 8 蘇鴆彌 假抽獎 113年7月3日14時21分許 20,000元 聯邦銀行 9 李昱晴 假抽獎 113年7月3日15時3分許 2,000元 聯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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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