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9號
TYDM,114,金簡,15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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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90、11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程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自陳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
(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僅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減輕
規定。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且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然終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萬3



千元還是3萬6千元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則依最有利 被告之認定,可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至少3萬3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柳三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柳三郎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柳三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謝程安提供其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柳三郎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32976號卷第43至44頁)。 2.柳三郎提供匯款申請書(見偵32976號卷第47頁)。 3.謝程安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49頁)。 2 林思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思婷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被告謝程安提供其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號卷第43至44頁)。 2.林思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39號卷第99頁)。 3.謝程安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150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
  被   告 謝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程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GI」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GI G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以 暱稱「陳語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柳三郎,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柳三郎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程安並因 此獲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柳三郎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獲取報酬,依詐欺集團成員「GIGI」指示,先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GIGI」,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本案共獲得3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柳三郎於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因而於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本案帳戶內幾無存款之事實。 4 被告與「GIGI」、「陳圓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獲取報酬,依「GIGI」指示,先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帳戶,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GIGI」,再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 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且迄今仍未取回,又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審酌該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謝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程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 壢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GIGI」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重要基 本資料。嗣「GIG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18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林思婷,並佯稱:至指定投資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思婷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8日14時4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思婷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思 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999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 貴院舜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2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是本案 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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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