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洲(原名張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至12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
13年6月4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笙園門市,將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2帳
戶之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就證據部分補充「
張嘉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5月27日、7月1
日之訊問筆錄」、「本院114年7月4至15日上午10時50分之
公務電話紀錄」、「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各1紙」,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
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
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
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時,辯稱:「我覺得我是被詐欺,我不是幫助詐欺」等語,
然被告已供稱曾於113年6月4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笙園門市,將所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
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2帳戶之密碼傳送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至第45頁),堪認被告就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復本案卷
內尚查無被告曾因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而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之證據,應認被告本案之情形予修正
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相符。是經綜合比較,本件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
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
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及其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
列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
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杜翊琳、邱彥宇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39頁之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60號調解筆錄),亦與告訴人鄭博文達成調解
之情(見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 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並與杜翊琳、邱彥 宇、鄭博文達成調解,鄭博文部分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可能,而前開人 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60號及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鄭博 文間經本院調解成立,惟仍有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 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按期對鄭博文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及聯邦帳戶之款 項,雖經提領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 係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2帳戶及其密碼,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2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對上開物品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7號 被 告 張嘉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聯邦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 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致妨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 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洲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⑴證明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期約對價之事實。 ⑵證明其約定對價為2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岑欣、鄭博文、杜翊琳、邱彥宇、吳亭葦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岑欣、鄭博文、杜翊琳、邱彥宇、吳亭葦) 3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款項經匯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後,旋經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廖岑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透過FB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711賣貨便無法結帳須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6日18時48分匯至本案聯邦帳戶 1萬15元 交易明細 詳卷33頁 2 鄭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6時10分,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中油支付錯誤須匯款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6日19時57分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4萬9,987元 交易明細 詳卷29頁 113年6月6日20時4分匯至本案合庫帳 1萬1,989元 113年6月6日20時13分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3萬7,989元 113年6月6日20時16分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5,013元 3 杜翊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9時4分,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6日20時1分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1萬2,018元 交易明細 詳卷29頁 113年6月6日20時17分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9,138元 4 邱彥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9時59分,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6日20時54分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1,030元 交易明細 詳卷29頁 113年6月6日20時56分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1,050元 5 吳亭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7時42分,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訂單取消分期付款須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6日18時24分匯至本案聯邦帳戶 4萬9,987元 交易明細 詳卷33頁 113年6月6日18時27分匯至本案聯邦帳戶 3萬3,125元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