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3號
TYDM,114,金簡,1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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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治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治斌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從而
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
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情
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經查:
 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尚有470,761元未經提領,有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3頁),其中含 有於113年6月12日所匯入2筆150,000元(共300,000元)款 項,該2筆款項非屬本案被害人所匯,亦無事證顯示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不能認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應予扣除 。扣除後餘額170,761元(計算式:470,761元-300,000元)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首揭法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卷附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於113年6月11日有金融卡掛失補發及重設帳密紀錄 ,於翌(12)日則有卡片提款60,000元、60,000元及30,000 元,共計150,000元之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89頁)。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約半個月 ,有申請金融卡遺失補發,補發後更換金融卡密碼並自該帳 戶內提領數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67頁,本院金簡卷第100 頁)。被告更換金融卡密碼後,本案詐欺正犯即無從再利用 舊金融卡提款,應認上開150,000元之提款係由被告所為。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另起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提領該款項 ,該款項於客觀上仍屬於本案詐欺正犯洗錢之財物,故亦應 依首揭法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其餘匯入被告帳戶內隨後經正犯轉匯或處分之款項,雖 亦屬洗錢之財物,惟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 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編號 數額(新臺幣) 備註 1 170,761元 ⑴詳如本判決四、㈡、⒈之說明。 ⑵現存於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中。 2 150,000元 ⑴詳如本判決四、㈡、⒉之說明。 ⑵已經由被告自帳戶中領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5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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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