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思棋
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思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思棋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下
旬,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企總」之人聯繫,約定由駱思棋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與「企總」,供「企
總」使用該5個金融帳戶從事投資,以利「企總」為駱思棋
賺取收益。而駱思棋經「企總」告知提供提款卡之方式後,
隨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號」貨運
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與「企總」,並告知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
帳號及密碼,供「企總」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嗣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至9月間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管道(各自受詐欺及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
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翊、莊恩筑、賴詠汝、吳一萱、馬心一、
張昌銘、陳宥蓉、陳熊秀霞、謝惠琴、王婕安、羅文章、劉
明芸、盧韋廷、田筱涵、江建欣、黃慧雯、曾建城、李淑梅
、吳明星、涂宸旖、林秀真、劉秀美、鄭又熙、林秀惠、廖
育秀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林采翊、莊恩筑、賴詠汝、
吳一萱、馬心一、張昌銘、陳宥蓉、陳熊秀霞、謝惠琴、王
婕安、羅文章、劉明芸、盧韋廷、田筱涵、江建欣、黃慧雯
、曾建城、李淑梅、吳明星、涂宸旖、林秀真、劉秀美、鄭
又熙、林秀惠、廖育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④被
告與「企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⑤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企總」,並
告知「企總」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①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列之罪,對於「無正當理由」之解釋
適用,基於合憲性解釋、比例原則,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
,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的情形;②被告先前遭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向銀行、
當鋪、民間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結果詐騙集團成員
卻稱因被告操作失誤,導致無法回收資金,此時被告面臨每
月需還款2萬餘元之貸款壓力,為了盡快將錢領回來,在處
於急迫、輕率之最脆弱處境,誤信「企總」說詞,始將其金
融帳戶交付「企總」使用,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情境讓被告
深陷其中,再三保證不會做任何用途,操作後就寄回,是被
告主觀上無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③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目的,是因「企總」告知要幫
忙被告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提款卡是要拿來插入讀卡
機連接電腦使用,才不會受到網銀轉帳額度之限制,足認被
告寄交之提款卡與其所要填補之損害間,並不具有原因、目
的之對應關係,換言之,被告寄交提款卡並非是取得投資收
益之交換條件,兩者間並不具備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某時,在
桃園市○○區○○○○號貨運站,以快捷包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企總」,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企總」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企總」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林
采翊、莊恩筑、賴詠汝、吳一萱、馬心一、張昌銘、陳宥
蓉、陳熊秀霞、謝惠琴、王婕安、羅文章、劉明芸、盧韋
廷、田筱涵、江建欣、黃慧雯、曾建城、李淑梅、吳明星
、涂宸旖、林秀真、劉秀美、鄭又熙、林秀惠、廖育秀等
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入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翊、莊恩筑、賴
詠汝、吳一萱、馬心一、張昌銘、陳宥蓉、陳熊秀霞、謝
惠琴、王婕安、羅文章、劉明芸、盧韋廷、田筱涵、江建
欣、黃慧雯、曾建城、李淑梅、吳明星、涂宸旖、林秀真
、劉秀美、鄭又熙、林秀惠、廖育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采翊、莊恩筑、賴詠汝、吳一萱、馬心一、
陳宥蓉、陳熊秀霞、謝惠琴、王婕安、羅文章、劉明芸、
盧韋廷、田筱涵、江建欣、黃慧雯、曾建城、李淑梅、吳
明星、涂宸旖、林秀真、劉秀美、鄭又熙、林秀惠、廖育
秀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或匯款單據等擷圖、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之2(
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而移列
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並未
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項、第3
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可知增
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幫助犯
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法方式就
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易言之
,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條文時,
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
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
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
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即欠
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
⑴被告為尋找兼職打工機會,經由LINE暱稱「阿妞小舖
」之轉介,於113年6月10日加入成為LINE暱稱「助理
曉曉」之LINE好友。「助理曉曉」請被告加入派工群
組後,在派工群組之記事本瀏覽工作內容及留言應徵
,以增加自己之工作錄取率,同時「助理曉曉」頻繁
與被告互動、對被告釋出關心,再藉機推銷被告參加
「特派企劃」獲利,教導被告向銀行、保險公司線上
申辦借貸、保單借款,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
帳號,待被告取得申辦貸款之資金及ACE、MAX、MaiC
oin、Bito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陸續指示被
告於113年6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7月4日,分別
匯款30萬元、20萬元、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助理曉曉」表示本次「
特派企劃」是操作賽車,在頁面輸入金額及點選下注
,後續會安排由LINE暱稱「企總」負責帶同操作(偵
卷二第383至500頁)。
⑵被告於113年7月5日與「企總」聯繫後,告知欲參加「
7/7 16:30特派企劃」,參加金額為110萬元;「企
總」於113年7月8日表示因被告於昨日操作不當投資
失利,為避免再次發生,將由其親自幫被告操作,且
再次參加特派企劃之金額須與前次相同,被告遂依「
企總」之指示以刷卡換現金、向民間貸款業者借貸等
方式取得資金,陸續於113年7月10日、同年月19日、
同年8月8日分別匯款7萬元、11萬元、7萬元至凱基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二第501
至553頁)。
⑶「企總」於113年8月10日稱因被告延遲兌現獲利而無
法領取;復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陳稱:「企總要幫你
使用臺灣合法有設立實體公司的加密貨幣交易所,來
幫你進行貨幣的買賣,利用當中的價差賺錢,每一間
交易所,都賣著各種加密貨幣,利用特殊系統去作偵
測,重複做低價買進、高價賣出的動作,累積收益,
幫你完成原本要完成的獲利」等語;又於113年8月13
日下午3時12分許,告知被告:「等交易所驗證好之
後,會需要把要操作的手機,及綁定在交易所上面的
銀行提款卡一起寄出,這時你會開始擔心,我要寄提
款卡要做什麼用途,會不會有風險,企總可以先跟你
先說,你的提款卡是要拿來插入讀卡機連接電腦使用
網路ATM做大額的買進加密貨幣跟賣出用的,這樣才
不會受到網銀轉帳額度的限制,導致無法即時幫你處
理好事情,並且提款卡不會做任何用途,操作結束之
後,你寄出什麼東西,就會寄還給你什麼東西,所以
才會跟你說沒有任何風險,還有就是辦理及驗證交易
所的部分,大約3-5天可以完成,再來就是寄出做處
理,全程企總也會在投顧團隊旁邊幫你監督,保證不
出任何的差錯」等語;被告乃於113年8月27日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於同年月28日傳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企總」(偵卷
二第554至579、599至664頁)。
⒉依上述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係遭「企總」等人以投
資詐騙之方式,致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
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企總」再佯稱被告操作不當
造成投資失利,利用被告急欲填補虧損之心理狀態,假
裝親自協助被告再次操作投資,誘使被告繼續投入資金
7萬元、11萬元、7萬元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告損失達80
萬元。「企總」見被告對其深信不疑,製造被告已獲利
之假象,又佯稱因遲延兌現獲利而無法領取,續以協助
被告進行大額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訛稱幫助被告完成預
期之獲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保證提款卡不會作為其他
用途,事後會立即寄還提款卡。由此以觀,「企總」以
一連貫環環相扣之詐術向被告詐騙,被告係遭「企總」
佯以為避免受到網路銀行轉帳額度限制,即時從事大額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且保證事後歸還提款卡,始寄送並
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足認被告並非有意要使「企總」取得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始寄送並告知提款卡及密碼甚明。復參諸本案
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餘額
尚有10萬元(偵卷一第177頁),益徵被告實無將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從而
,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
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交付帳戶罪尚以「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為要件,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
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
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
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經查,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企總」使用,係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以彌補被告未能及時領取之投資獲利,業如
前述,然「企總」始終未承諾給予被告獲利之額度,則由
上開對話紀錄,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企總」約定以投資
收益之額度,作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目的雖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希望以
此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得投資收益,僅屬期待利益,非
現實利益,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獲得投資收益
間有對價關係,而與期約對價有別,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交付帳戶罪之「期約對價」之
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856號、114年
度偵字第2054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 被害人轉帳 時間 被害人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采翊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15時25分 15萬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恩筑 假還款 113年9月2日12時22分 5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詠汝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9時43分 60萬元 同上 113年8月29日9時42分 40萬元 同上 4 吳一萱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12時3分 15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日 12時25分 10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日 12時27分 10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日 12時46分 15萬元 同上 5 馬心一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14時48分 25萬元 同上 6 張昌銘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6時48分 5萬0,015元 同上 7 廖育秀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3時13分 10萬元 同上 8 陳宥蓉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8時13分 3萬元 同上 113年8月31日18時16分 1萬元 同上 9 陳熊秀霞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9時53分 20萬元 同上 10 謝惠琴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9時54分 3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23分 7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王婕安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20時39分 1萬9,985元 同上 12 羅文章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10時38分 110萬元 同上 113年8月30日10時49分 43萬元 同上 13 劉明芸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9時49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9時5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9月3日9時58分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 10時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9月3日 10時2分 4萬3,000元 同上 14 盧韋廷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9時58分 30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田筱涵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13時57分 10萬元 同上 113年8月29日13時59分 10萬元 同上 16 江建欣 假投資 113年9月4日 9時16分 15萬元 同上 17 黃慧雯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11時0分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建城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11時19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9月2日 11時21分 5萬元 同上 19 李淑梅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10萬元 同上 20 吳明星 假投資 113年9月5日 12時0分 1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涂宸旖 假投資 113年9月1日 13時38分 5萬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3時4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9月1日 13時43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3時44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9月1日 13時47分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日 13時48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9月1日 13時50分 5萬元 同上 113年9月1日 13時55分 5萬元 同上 22 林秀真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10時44分 49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0日10時43分 49萬元 同上 23 劉秀美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13時58分 20萬元 同上 24 鄭秀梅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 11時5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 11時5分 5萬元 同上 25 林秀惠 假投資 113年9月3日 9時2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