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文景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且應依附表三調解成立內容欄所載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錢文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藉故索取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者,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長「張
介欽」之人,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旋經不詳詐欺者提領、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錢文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3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湘寧、李孟娟、高得智、許可
萱、陳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各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
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印鑑證明、匯款申請書、土地他
項權利書、偽造之公文、土地所有權狀、提款卡、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申請書擷圖、委託貸款規劃契約書、公證書暨借據
、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收據、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考量本案被害人共5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匯入款項合計36萬餘元),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經通知並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陳雅
雯、高得智、李孟娟、李湘寧等4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
14年9月16日、同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59、160、171至1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
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雯、高得智、 李孟娟、李湘寧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至本案其餘告訴人雖 未與被告達成調解或和解,惟是否與被告為民事和解屬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權利,經本院詢問其等意願並通知調解期日後 ,被告僅就有意願且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並不能苛求 被告就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綜上,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有展現願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誠意,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使被告記 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 促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 期履行如附表三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條件。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轉 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該規 定於本案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提供時間 提供方式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11時26分許 被告住處社區隔壁水電行門口摩托車置物箱 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3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47分許 桃園高鐵站1號入口302櫃10號置物箱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4日12時39分許 桃園高鐵站4號入口303櫃28號置物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湘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3時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無法順利下單,須匯款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上海商銀帳戶 ⑴113年10月15日12時48分許 ⑵113年10月15日12時51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⑴113年10月15日12時54分許 ⑵113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 ⑶113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 ⑷113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 ⑸113年10月15日12時5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2 李孟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無法順利下單,須匯款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渣打帳戶 ⑴113年10月15日14時12分許 ⑵113年10月15日14時1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⑴113年10月15日14時16分許 ⑵113年10月15日14時16分許 ⑶113年10月15日14時17分許 ⑷113年10月15日14時18分許 ⑸113年10月15日14時19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3 高得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0時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無法順利下單,須匯款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23分許 4萬9988元 ⑴113年10月15日14時29分許 ⑵113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 ⑶113年10月15日14時3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1萬0005元 4 許可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無法順利下單,須匯款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34分許 3萬2123元 ⑴113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10月15日14時40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1萬3005元 5 陳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無法順利下單,須匯款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信帳戶 ⑴113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 ⑵113年10月15日13時4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3126元 113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 8萬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成立內容 1 陳雅雯 錢文景應給付陳雅雯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高得智 錢文景應給付高得智4萬9988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最後一期給付1988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李湘寧 錢文景應給付李湘寧9萬9972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最後一期給付397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李孟娟 錢文景應給付李孟娟9萬9970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最後一期給付39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