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懏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9430號、第42076號、第44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懏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之2。
理 由
一、被告沈懏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審酌本案販毒集團以暱稱互為聯絡,
並各自分工不同行為,衡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仍與其
他共同被告有諸多供述之差異,尚待審理程序調查證據確認
其等供述之歧異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審
酌被告所犯對於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
品之歪風甚為嚴重,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114年10月14日起予羈押在
案。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
,雖有前揭羈押原因事由,然衡酌被告為癌症患者,現為乳
癌第四期併多處骨轉移,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114年10月15日診斷診明書、臺大癌醫中心分院
檢驗及預約單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223、229、231、233頁
),依其本案所犯情節、病況、年齡及經濟狀況等情,認被
告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得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
要。是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住居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