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IE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TRAN QUOC CAN(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IE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QUOC CA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狀檢
品(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TRUONG VAN TIEN(中文姓名:張文進)、TRAN QUOC CAN(
中文姓名:陳國近)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Zin」之人(下稱「Zin」)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
間某時,陳國近、張文進先與「Zin」謀定由張文進負責提
供收件人資訊及在臺領取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下
稱大麻包裹),張文進再攜帶大麻包裹與陳國近一同依照「
Zin」指示將大麻包裹埋藏在指定之地點,再由「Zin」通知
真實不詳之人至指定之地點將大麻包裹取出。謀議既定,遂
由「Zin」於114年4月26日前某時,通知陳國近欲寄送大麻
包裹入臺,請陳國近提供收件人資訊,再由陳國近向張文進
索取收件人資訊(收件人姓名為:TRAN NGOC KHANG、收件
人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供給「Zin」,「Zin」取得上開收件人資訊後即自
越南不詳地點,寄出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包裹2個。
二、「Zin」將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包裹透過不知情之伍賀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後由不知情之運通業者,自越南境內
將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
於114年4月26日上午凌晨3時許,附表一編號1之大麻包裹進
口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
並發現貨物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3,008公克),為
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同年月2
9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確認收件人為
張文進後,由員警佯裝寄送該貨物給張文進,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持拘票拘提張文進,張
文進當場供出上游陳國近,再由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持拘票拘提陳國近到案。又於
同年月30日凌晨3時許,附表一編號2之大麻包裹進口通關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並發現貨
物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6,170公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張文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共同被告陳國近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就被告張文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陳
國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文進而言,為審判外未經具結
之證述,因核無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然陳國近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有合法具結
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述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又被告張文進及辯護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39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國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8頁),依照上開說明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近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武長、孫
裕翔、林揮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貨運客戶簽收單
、張文進及陳國近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
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張文進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張文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張文進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國近
與ZIN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陳國近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國
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陳國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第六隊114年4月26日航警檢六字第0058號陳報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26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868號函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作收據及搜索
筆錄(申報單號碼:CX140Z41M530)、X光機圖檔、包裹照
片、大麻照片、貨物照片、貨物外箱照片、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大隊第六隊114年4月30日航警檢六字第0059號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4月30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875
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作收據及
搜索筆錄(申報單號碼:CX140Z41M751)、包裹單據、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6
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8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之
出處詳見本案卷證索引),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扣案可證,被告陳國近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文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受被告陳國近所託,而
提供包裹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陳國近作為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寄
送之用,且以被告陳國近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SIM卡與航警局員警確認收受附表一編號1包裹事宜,並於
114年4月29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領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白牌車司機,受被告陳國近委託
領取包裹,報酬以車資計算,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
等語。被告張文進之辯護人則以:毒品上游「Zin」與被告
張文進素不相識,也未有信賴關係,不可能僅因被告陳國近
之故就同意被告張文進參與運輸毒品的犯行,被告陳國近自
稱是因缺錢才鋌而走險運輸毒品包裹,又豈會將報酬分與被
告張文進一半?此舉顯不合常理;況且被告張文進簽收包裹
時使用自己的本名,顯見其根本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
被告陳國近是因為遭到被告張文進所指認才心生不滿,誣指
被告張文進知情,是為了減刑或交保等語,為被告張文進辯
護。
㈢被告張文進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文進於114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陳國近前幾天就有
提過要我幫忙領貨,昨天(4月29日)陳國近拿1張SIM卡給
我,就是現在安裝在我手機裡的SIM卡,陳國近要我安裝該S
IM卡,等有人打電話通知要領包裹時,再去幫陳國近領包裹
。我有問陳國近包裹裡面是甚麼,陳國近說是糖果跟餅乾,
我與陳國近是同事關係,從我入境來台工作開始,陳國近是
跟我同一批進入沐春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沐春公司)工
作,認識約1年半。因為我提早下班,我太相信別人,就同
意幫陳國近領包裹,我常習慣幫助別人,收件地址是我提供
給陳國近的,我隨便打1個地址給他,昨天(4月29日)是陳
國近第1次要我代領貨物等語(偵字第21766號卷第19至30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裝在我手機裡的SIM卡是陳國近昨
天拿給我,要我裝在手機裡面,可以接電話取貨,因為我比
較早下班,他請我幫他去領,我幫陳國近取貨1次,就是昨
天(4月29日),陳國近請我幫忙收包裹,沒有給我報酬等
語(偵字第21766號卷第263至266頁)。於114年6月19日偵
訊時則供稱:是陳國近拜託我去幫他領包裹,因為我是開白
牌計程車的司機,比較方便去領包裹。4月29日是我第2次幫
陳國近領取包裹,第1次不記得時間了,大約距離1星期,我
不知道包裹内容物是什麼,我第1次領包裹交給陳國近後,
他拿了一些餅乾、糖果給我,當時我是在公司把包裹給他,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是陳國近於4月29日前半個月左右給
我使用的,包裹上的收件地址是隨便從我當白牌車司機載客
人的地址裡挑一個,交給陳國近使用,我替陳國近領取包裹
的報酬是1公里收20元,但4月29日因為被抓所以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偵字第21766號卷第347至351頁);再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因為我是兼職白牌計程車
司機,所以陳國近叫我取貨,說會給我車資,但因為沒有拿
到包裹,還沒有算公里數,陳國近還沒跟我說要給多少錢,
陳國近沒有給我收貨地址,只跟我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叫
我問對方地址之後取貨,4月29日這次是第2次幫陳國近領包
裹,第1次是被查獲前1週,取的包裹有交給陳國近,並有拿
到報酬6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2至5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供稱:我以為陳國近要我領的包裹裡面是糖果、餅乾
,是因為我之前幫陳國近領包裹之後有拿1包糖果、餅乾送
我,所以我才推測包裹裡面是糖果、餅乾,但陳國近並沒有
明確地跟我說過內容物為何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12頁)
,是被告張文進就114年4月29日被查獲該次究竟是第1次或
第2次幫被告陳國近領取包裹、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有無約
定報酬、報酬如何計算、替陳國近取貨之原因係因同事情誼
或自身擔任白牌車司機,取貨地址如何取得並提供給陳國近
、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何時由陳國近交給被告張文進使用
等情節,所述前後均有所不同,已難盡採。況依被告張文進
供述其協助被告陳國近領送包裹之過程、經驗,如包裹內之
物品僅是糖果、餅乾,被告陳國近大可自行至領貨處所取貨
,或是委請司機將包裹送達到所在地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支
付報酬委請被告張文進先提供虛假取貨地址,又特地要求被
告張文進更換手機門號SIM卡,等候送貨人員通知駕車前往
取貨,再回到2人工作之公司將包裹交付與被告陳國近?此
等領貨過程相較於一般包裹派送過程,明顯更為複雜而曲折
,並以隱匿收件人真實所在地及聯絡電話之方式為之,顯與
常情有違,任何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
有所懷疑,又被告張文進與陳國近僅為同在沐春公司工作之
同事關係,交情非深,亦無特殊信賴關係,堪信被告張文進
應可認知上開領取包裹並交付之過程,應為刻意掩飾本案包
裹之內容物為違法毒品而為之。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近於審理中轉為證人時證稱:本案是「
Zin」負責在越南寄送大麻包裹,我負責收貨,被告張文進
也有一起參與,我有跟張文進說一起去領大麻包裹,酬勞拿
到時2個人平分,張文進也同意,張文進領包裹的時候有先
跟我說貨到了,我跟張文進說有空就先去拿,不用等我,張
文進知道領一次包裹可以拿3萬元報酬,我跟「Zin」合作過
領大麻包裹共4次,被查獲是第4次,前3次都有拿到報酬,
也都有跟張文進合作,有一次包裹直接寄到公司,有一次我
跟張文進一起去拿,每次他都有拿到15,000元,之前張文進
領包裹所使用的SIM卡也都是同1張門號,是我給他的,因為
張文進有車,所以比較方便拿包裹,而且張文進也是越南人
,我跟他比較好溝通,「Zin」也知道張文進參與領包裹這
件事情,但他只管貨送到台灣有人領包裹,領好之後照他的
指示送毒品;「Zin」準備寄包裹到台灣時,會跟我講哪一
段時間包裹會到,我會跟張文進說那段時間要注意電話,拿
到包裹之後我跟張文進會等「Zin」通知地點,我跟張文進
一起去把包裹埋起來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85至199頁),再
參以張文進與陳國近之手機對話擷圖(偵字第21766號卷第33
至34頁),本案包裹被查獲前2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時間 張文進 陳國近 114年4月22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新屋 哥哥是這個地址 0000000000 114年4月23日 貨有告知來了嗎 114年4月24日 OK 他說貨已經到了 我想貨已經到了,只是還沒送而已 注意電話喔 對 應該在倉庫了 到了啊 114年4月25日 OK 如果明天收到要打給我,讓我提醒客戶準備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本案包裹收受前,係由張文進提供收
件地址,並主動詢問陳國近「貨有告知來了嗎?」、於快遞
人員聯繫後亦有主動告知陳國近「他說貨已經到了」,且觀
以2人對話前後脈絡,張文進並未詢問陳國近收受之貨物為
何物品,也未再詢問領貨之時間、地點,雙方對於領取之包
裹內容、領取之方式為陳國近先與寄貨之人確認包裹是否寄
出,再由張文進與送貨人員聯繫領取事宜等節,均可謂瞭然
於心,是若被告張文進僅為單純取貨之司機,自可於貨品抵
達之後聽取貨主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即可,本無須在貨品
尚未抵達境內之前即與陳國近商討貨物是否寄出、是否抵達
倉庫等事宜,可見陳國近上開所證述之其與張文進於此之前
已經合作領取過3個「Zin」所寄出之大麻包裹,且張文進知
悉包裹內為大麻毒品,並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應為實情。
3.又查陳國近與「Zin」之對話紀錄,陳國近於114年4月28日
曾依「Zin」指示將收受之大麻包裹埋至特定地點,並傳送
相關照片及影片予「Zin」(偵字第21766號卷第103至104頁
),嗣於114年4月29日,2人之對話為:「(「Zin」)你把
貨打開,桃園市○○路0段0號,好了帶到這邊幫我送」、「(
陳國近)有人收啊」、「(「Zin」)對,越南人,你就幫我
打開,將重量寫在袋子上」、「(「Zin」)好了什麼時候
我叫你去,你就去」、「(「Zin」)今天晚上就會完成」、
「(陳國近)嗯」、「(「Zin」)你抓大概9點10分在那邊
就好」、「(陳國近)怕來不及,剩下15分鐘」、「(「Zi
n」)你就先做完,幾點到跟我說」(偵字第21766號卷第10
7至108頁),從上述陳國近告知「Zin」:「有人收(包裹
)啊」一語,足見張文進與「Zin」雖無直接聯絡,惟陳國
近及「Zin」對於114年4月29日所派送之毒品包裹係有第3人
前往收受一事均屬知情,因此本案負責收受毒品包裹並將包
裹掩埋至「Zin」指定地點之人,應非被告陳國近獨自一人
所為,而定有共犯與其一同為之,是以陳國近於審理中證稱
:預計埋包裹的地方是「Zin」指定,且前面3次張文進都有
跟我一起去埋包裹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4.被告張文進及辯護人雖辯稱:陳國近係因張文進供出其導致
為警查獲,因而挾怨報復誣指張文進涉案其中等語。然陳國
近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又就張文進涉案之經過,從查獲後
之警詢至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均屬一致,且有前開書證、物證
可佐,憑信性甚高;反觀被告張文進確為本案毒品包裹提供
收件地址且前往領貨之人,事先就領取包裹一事已與被告陳
國近有所討論,顯然知悉包裹內容及領貨流程,且本身供述
亦有前開瑕疵不合常情之處,再被告陳國近雖因欲獲取利益
而與「Zin」共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之犯行,然其
在台灣需要有人協助與送貨人聯絡,領取及掩埋毒品包裹等
事務,因此找被告張文進幫忙處理,並將報酬朋分與被告張
文進一事,業據其證述綦詳,亦無與常理不合之處;又被告
張文進為實際取貨之人,雖知悉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
麻,但其之前既曾數度順利領取「Zin」從越南寄送之毒品
包裹,於本案取貨前仍可能心存僥倖,未必可知包裹內之大
麻毒品已遭查獲,因此雖簽署真實中文姓名作為取貨之用,
然此無法作為對被告張文進不知包裹內容物之有利證據,自
難對被告張文進為有利之認定。綜合上情,被告張文進主觀
上具備與被告陳國近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甚明,
被告張文進與辯護人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
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
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
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
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文進、陳國
近自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自境外起運時起,即就有所
知悉及謀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2人與「Zin」之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
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國外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其等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利用
不知情之航空及物流公司人員,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與「Zin」於114年4月26
日、114年4月30日2度運輸及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收件人、收件電話及地址均相同,顯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基於同一運輸、私運毒品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較為妥適。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國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毒品包裹經臺北關查緝人員查獲後,由員警佯裝寄送該
貨物給張文進,再由張文進當場供出上游陳國近,經並由檢
警以此循線查獲被告陳國近涉案等情,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詳盡記載,足見被告張文進就本件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陳國近,惟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張文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
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所為更助長毒品
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
,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
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
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兼衡被告陳國近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張文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現於我國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建請判處有期徒刑8年以上 之刑度,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分工係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之人,並非隱身於幕後、縝密規劃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之主謀,量處有期徒刑8年稍嫌過重,附此說明。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為越 南國籍人士,在我國雖有固定之住居所或正當工作,然本案 被告2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淨重高達8公斤以上,上 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 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 ,且其等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容任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 院認被告2人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檢出成分大麻,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而盛裝前開大麻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 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文進、陳 國近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21766號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204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文進、陳國近確已因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簡易申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夾藏之大麻毛重 鑑定結果 備註 1 CX140Z41M530 000-00000000 3,008公克 送驗煙草狀檢品1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633.48公克(驗餘淨重8633.07公克),空包裝總重483.9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850號鑑定書(偵字第21766號卷第419頁) 2 CX140Z41M751 000-00000000 6,17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iPhoneXS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0支 張文進 2 夾藏毒品用外箱2個 張文進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黑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陳國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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