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美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應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期款共 160萬元之支 票,係訴外人莊榮兆所贈與,而非上訴人向莊榮兆所借貸。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 影本1件、漢中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77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各1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1件、莊榮兆提起訴訟之 統計表1件、莊榮兆手稿影本1件、起訴書影本 1件,並聲請 訊問證人林辰彥、林青松、劉百合。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訴訟標的,第一為消費借貸,第二為不當得利,第三為 侵權行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件、 資產負債表影本1件、電話錄音譯文1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1 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起訴書 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榮兆、劉百合、陳敏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 5日簽發受款人為 訴外人黃玉彬,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10 萬元之支票,作為 被上訴人為發展業務之用,而委託其董事兼總經理即訴外人
莊榮兆購買訴外人黃玉彬所有之臺北市○○區○○街147巷5 號 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訂金。適莊榮兆之友人即上 訴人稱伊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且可協助被上訴人拓展業務, 惟暫時現金不方便,擬向莊榮兆借款,並稱俟伊所有桃園縣 蘆竹鄉○○街70號房屋出售後即行還款,莊榮兆認上訴人之 計畫可行,且被上訴人亦可節省購屋成本,即將上開支票持 交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房屋。惟莊榮兆並未將上情告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莊榮兆為總經理之故,亦未詳加查核買賣 契約,以為已購得該屋。嗣於同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據莊 榮兆報請,另簽發指名黃玉彬,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 3張, 委由莊榮兆交付購屋期款,而莊榮兆仍將該 3張支票借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持交出賣人以為上訴人自行購屋之期款。嗣 被上訴人發現上情,不同意莊榮兆之決定,即未開立購屋尾 款支票,並協調莊榮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惟無結果。 92年 2月10日被上訴人乃遣人與上訴人協商,謂上訴人用以 購屋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有,應該返還,上訴人辯稱係向莊 榮兆所借,如三個月內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莊榮 兆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詎三個月屆滿,上訴人非但未 還款,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高額抵押,致被上訴人請求過戶 系爭房屋已無實益。莊榮兆已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取得購屋支票,對被上訴人言,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又上訴人非不知購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用途 為何,莊榮兆無權處置,竟仍收受購買系爭房屋,與莊榮兆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對其向黃玉彬購買系爭房屋及其訂金、期款共 160萬 元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黃玉彬之支票 4紙支付之情不 爭執。但否認其向莊榮兆借款 160萬元,或其有不當得利, 或與莊榮兆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辯以:該 160萬元 係莊榮兆基於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而贈送予上訴人作為購屋 之用,支票係由莊榮兆直接交付代書鍾耀泉,上訴人完全未 經手該 4紙支票,亦未詢問莊榮兆該資金來源,上訴人主觀 上自不可能具有惡意,上訴人取得該權利具有法律上原因, 且該支票已兌現,對被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 觀上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從與莊榮兆對被上訴人成立侵 權行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受款人為黃玉彬,面額分別為10萬元支
票1紙,面額50萬元支票3紙,委託其總經理莊榮兆購買黃玉 彬所有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向莊榮兆借款,莊榮兆將該 4紙 支票交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自行向黃玉彬購買系爭房地 之訂金及期款,上訴人向莊榮兆借款 160萬元,莊榮兆將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其與 莊榮兆間有借貸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莊榮兆借貸金額共 160萬元,二人未 約定利息、清償期。莊榮兆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 黃玉彬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面額50萬元支票3紙交上訴人 ,由上訴人交予黃玉彬,面額10萬元支票係91.11.15交付, 面額50萬元支票 3紙係11月18日交付,並以證人莊榮兆之證 言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
1、查證人莊榮兆於原審固證稱「我當時的意思是我們與法務部 的訴訟如果打贏,我願意撥出一部分的賠償當作酬謝,可能 因此劉小姐誤認這是贈送。贈送不可能我拿公司的錢贈送, 贈送也有限度,當時的錢我可以作主,所以我就借出去,」 ,「實際上10萬元支票是91.11. 5在漢中街交付,11月18日 劉小姐要借錢,我把支票交給劉小姐,劉小姐把支票交給代 書,我就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頁)。2、惟查系爭4紙支票受款人均係黃玉彬,且為禁止背書轉讓(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4紙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若 上訴人確向莊榮兆借款,且依莊榮兆證言其可以作主,何以 支票受款人不記載上訴人之名?此即與情理有違。況依證人 鍾耀泉(即本件買賣代書)於原審結證「,(91.11. 5)當 時只是訂金,簽立訂金收據,是莊先生與劉小姐,莊先生提 10萬元支票,其中 2萬元現金,但現金是誰提出的我不記得 了,總共是12萬元,…」,「(11月18日)莊先生與劉小姐 、周女士、及周女士的女兒在場,當天 3張支票是莊先生提 出來的。」,「一定會有買方,房屋你們說過給誰我就這樣 辦理,支票是交給買方,我問誰要做買方,莊先生與被告溝 通好由被告作買方我才這樣立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亦可證91.11. 5及同年11.18均係由莊榮兆提出支 票,並非由上訴人提出支票,若上訴人確向莊榮兆借款,衡 情應係由莊榮兆將借款(或票據)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將借得之款項(票據)交付出賣人,且若係上訴人向莊榮兆 借款購屋,上訴人可逕行告知代書鍾耀泉買受人係其本人, 何需「莊先生與被告溝通好由被告作買方」?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之初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即上訴人)受原告(即 被上訴人)之託…,向黃玉彬購買伊所有不動產…,原告並 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指名黃玉彬支票 160萬元予被告轉交黃玉 彬作為購買房地價金之一部,…詎被告意圖不法所有,竟將 系爭房屋過戶在被告自己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4- 5頁 ),於本院則陳稱「因莊榮兆違反被上訴人委託意旨,將系 爭支票提供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下,始稱借款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乃要求莊榮兆讓與借貸債權。到底莊榮兆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不得而知,」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見其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又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92. 2.10出具之文書一紙(上訴人 主張係遭脅迫簽立),其內容為「本人願於 3個月內將漢中 街房子過戶於莊榮兆名下(指定欣欣安公司)」(見原審卷 第20頁),若上訴人果向莊榮兆借款,上訴人應返還者乃借 款,何以書立上開內容之文書?
㈢、依上所述,證人莊榮兆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 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莊榮兆間有借貸之合意。另被上訴 人所提書狀雖謂「另上訴人亦書立切結書,答應還款,足證 消費借貸確有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指之「切結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 從認為真正。從而,即難認莊榮兆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莊榮兆自無從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被上訴人未授權莊 榮兆予上訴人,或用於支付上訴人自行購屋價款,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系爭支票已兌現充為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或現金即受有 損害,上訴人受有不用支付 160萬元買賣價款之利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4頁、41頁)。上訴人則謂莊榮兆與上訴人係 男女朋友關係,莊榮兆出資協助上訴人購屋,乃人情之常, 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係因莊榮兆之贈與云云。經查:㈠、
1、證人林青松於本院結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 莊榮兆與劉素美有無特別的關係?)食色性也,他們二人都 有承認有男女關係。」(見本院卷第102頁)。2、證人鍾耀泉於原審結證系爭 4紙支票係莊榮兆提出,伊有問
誰要做買方,莊榮兆與上訴人溝通後由上訴人作買方等情, 已如上述。另證人於原審亦證述「…聽他(莊榮兆)的意思 (房子)要過戶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49頁)。3、證人簡利如(即上訴人之女)於原審證述「要買房子這件事 我知道,之前我們還住新莊,莊叔叔(莊榮兆)一個星期會 來一、二次,…後來我們就去中華路附近看房,…莊叔叔就 說要媽媽買,要用媽媽的名字,搬進去一段時間後,…補習 回來後已經很晚了,我就看到陳秘書要來看媽媽,…,後來 莊叔叔就出來開門,他們二個進去就很兇,陳秘書進去就打 莊叔叔,說睡人家床上就要買房子給人家,還叫我不要學我 媽,說我媽不要臉,…」(見原審卷第152頁)。4、證人林辰彥於本院結證「協調日期我忘記,有一天劉小姐告 訴我,他在桃園被打,是莊太太叫人去打他的,我問莊榮兆 ,他說是因房子的糾紛,是公司的錢買房子登記在劉小姐名 下,被莊太太發覺產生糾紛,希望劉小姐把房子過戶回去給 公司。劉小姐不同意說是莊榮兆送的,我就告訴他們兩個, 改天到我事務所協調。後來有來事務所,莊先生說先過戶回 去,以後再說,劉小姐不同意,沒有達成協議,劉小姐希望 馬上處理,莊先生希望先過回去再說。」,「我觀察上他們 兩人之間好像有男女之情,我就說人家有小孩也要過生活, 叫莊榮兆趕過處理,當時莊先生笑笑,沒有回答。」,「(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協調中,有無聽到莊榮兆說,買房 子的錢是他送的?)他是講是公司的錢被發覺,他沒有提到 是不是送的。」(見本院卷第87-89頁)。5、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莊榮兆係男女朋友,係爭 160萬 元係莊榮兆資助(贈與)其購屋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堪 採信。
㈡、上訴人受利益係因莊榮兆之贈與,而被上訴人受損害亦係因 莊榮兆違背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 悉莊榮兆違背被上訴人之指示(見下述四)。從而,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莊榮兆購 買系爭房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擬予出賣人黃玉彬, 莊榮兆違反被上訴人指示,將非屬其所有之系爭支票供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亦欣然接受。系爭支票經影印為上訴人購屋 買賣契約之附件,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親簽,故上訴人明知 系爭支票非莊榮兆所有,上訴人亦能知悉蔡英美斷不可能同 意莊榮兆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與莊榮 兆二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7
頁、本院卷第35頁、42- 43頁)。上訴人則否認知悉莊榮兆 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辯以房子是莊榮兆與上訴人一起去找的 ,莊榮兆與被上訴人間之事情不清楚等語。
查證人莊榮兆於原審證稱「…當時的錢我可以作主,…」( 見原審卷第 15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 非莊榮兆所有,與莊榮兆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云云 ,即難認為真正。又莊榮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參 見原審卷第 226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家族公司,莊 榮兆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實情如何,其不知情云云,核與情理 無違,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莊榮兆 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 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6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上訴人於94.7.1具狀聲請訊 問證人莊榮兆、劉百合、陳敏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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