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62號
TYDM,114,重訴,62,20251031,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HIEN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59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1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THIEN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5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NGUYEN BA THIE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里」之人均知悉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5時3
0分許,由「阿里」指示不詳之人載送NGUYEN BA THIEN前往越南
河內內排國際機場,並將裝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
麻之行李箱交付NGUYEN BA THIEN,由其於114年5月22日21時51
分許持該行李箱搭乘飛機入境,以此方式運輸及輸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抵達我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A THIEN於偵訊、本院訊
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962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2
、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5月22日北稽檢
移字第1140100704號函、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
索筆錄、入出境資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950號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7月3日園緝字第114
57575390號函及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經運抵我國旋遭查扣,既已起運且
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屬運輸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
 ㈡本案中被告所扮演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
角色,自應與「阿里」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
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25
962卷第146頁、本院卷第22、122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暱稱「阿里」之人,然其未
能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身分,而未能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亦
未能查獲被告有聯繫任何在臺接風之共犯等情,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7月3日園緝字第11457575390號函
及所附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自
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⒊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
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
於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
,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若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10年有期徒刑量刑,對
被告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
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
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
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 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14239139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5962卷第159頁 ),然既業經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 本院裁定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夾藏毒品之行李箱各1個,均係供本 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咸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被告則辯稱:此係伊之私用 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可獲得機票1張(約越



南盾1,500萬元)及越南盾6,000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 未拿到報酬,係事成後方會匯款予伊等語(見偵25962卷第1 2、13、110、146頁、本院卷第22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元及越南盾8萬元,被告辯稱:此等現 金乃伊所有,自行兌換來臺花費之用等語(見偵25962卷第1 3頁、本院卷第22頁),衡諸此等金錢並非鉅款,則被告辯 稱為其所有之來臺旅費,即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 72包 (24,080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7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321.91公克(驗餘淨重21,321.19克,空包裝總重2,768.40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08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4,090.31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藍色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綠色行李箱 4 IPhone銀色手機(殼內含有1張金融卡) 1支 5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6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7 現金 越南盾8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