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AN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513號、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A000000000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
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0000000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NGUYEN DUC ANH」、
「NGUYEN QUOC HUY」等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跨境運毒集
團成員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緣「NGUYEN DUC ANH
」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某時許,以不詳通聯工具以通話方式
聯繫A0000000004表示欲尋人領取自越南地區寄送之毒品大
麻包裹,並傳送不詳內容照片說服其他人亦有參與領取毒品
之情形,繼之「NGUYEN DUC ANH」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
,再度以通訊軟體暱稱「A」向A0000000004聯繫表示取貨之
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A0000000004明知
「NGUYEN DUC ANH」及其等共犯成員為跨境運毒集團,仍為
圖牟利而參與。其等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0日前某日,
由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越南地區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以夾鏈袋分裝成51包後(毛重:22,242公克;淨重:20,0
63公克),再分裝至6個紙箱,即偽裝為郵包以規避查緝之
方式,並將上開快遞貨物記載附表一所示之收件人、聯絡電
話、收件人地址,委由不知情之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附
表一所示之報單編號報關辦理郵包進口,寄送至臺灣地區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再由A0000000004負責在臺負責收貨,
其等即欲以此共同運輸毒品之分工方式,遂行本件運輸毒品
之行為。前揭毒品貨物於114年3月19日,經航機OD0882號次
空運輸入境內後,嗣經執行貨物檢視勤務發覺該貨物有異,乃
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疑
似大麻之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其內為第二級毒品
大麻後,而扣得上開郵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郵包。而為追
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上揭毒品送交不知情之陳黃家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陳黃家公司)依貨物運送流程等待收件人
取貨,嗣於同年月20日,先由「NGUYEN QUOC HUY」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A0000000004前往桃園火車站,
再由A0000000004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桃園火車站搭乘
不知情之廖立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
陳黃家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倉
庫,A0000000004至上揭地點欲收取上開毒品包裹之際,為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
4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已明示不予爭
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1-112頁
),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4分別於調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移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且本案之查獲過程亦有證人即白牌車司機廖立軒之調詢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3-15頁)可參,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19日北竹緝移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31-54頁=同卷第91-114頁=114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7-12、13-18、19-2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19日北竹緝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4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31-3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19日北竹緝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有何意見(見114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37-4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19日北竹緝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4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43-4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3月19日北竹緝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4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49-54頁)、被告A0000000004於114年3月20日17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附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21-29頁=同卷第209-213頁)、114年3月19日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之緝獲毒品蒐證照片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56-62頁=114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32-38頁)、 桃園市調查處114年保字第20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95頁=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第35、36頁)、 桃園市調查處114年保字第28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215頁=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第37頁)、 被告A0000000004持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A 」對話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15-120頁)、 被告A0000000004持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Nguyen Quoc Huy」對話截圖及GOOGLE翻譯後截圖畫面(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21-132頁)、被告A0000000004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僅2個聯絡人,分別為A及B之手機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33-134頁)、被告A0000000004持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暱稱「Minh Hieu」對話截圖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35-142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84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99-202頁=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第11頁)、陳黃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案貨派件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63-64頁=114年度他字第2452號卷第39-40頁)、計程車司機廖立軒提供55088系統平台派單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7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簡銘成職務報告檢附被告A0000000004持用手機113年3月20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71-72、73頁)、被告A0000000004入出境資料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69頁) 、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毒品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87-195頁)、 被告之尿液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尿液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第13-14、1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A0000000004持用手機相簿截圖7張(見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第19-22、23-2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第31-33頁)、本院114年刑管字第23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4年8月15日園緝字第11457593910號函(見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卷第99-10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扣案送驗之煙草狀檢品5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合 計淨重約20,063公克乙節,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840號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固辯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
,本案用以走私或運輸之毒品在被告負責領取之前一天已遭
海關查扣,故此種有害控制下交付之情形,應僅能認定為未
遂犯,且造成的法益危險在被告遭查獲的前一天即3月19日
已截堵於關口,應屬不能未遂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0
-187頁及同卷第133-135頁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然按:
⒈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坦認其知悉本件要收取之包
裹裡面是毒品,且是在被查獲之五日前,由「NGUYEN DUC A
NH」以打電話的方式告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8-109
頁),顯見本件被告參與或接觸本件共犯所謀劃之跨境運毒
計劃之時點,應係被告遭查獲之114年3月20日之前5日即同
年月15日某時許時,從而被告於該時點時,既已明確知悉共
犯「NGUYEN DUC ANH」及所屬集團之運輸走私毒品計劃下,
仍於後續毒品於114年3月19日抵達我國境內後,於翌(20)日
實行其犯罪分擔,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利用前階段(國外
起運至我國海關前)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
毒品之行為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
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職是辯護人前揭所辯本件應屬未遂(
含不能未遂)等主張,與本案經認定屬既遂之事實不合,自
無可憑採。
⒊再本件公訴意旨固未載明被告於114年3月20日查獲前5日,已
與共犯「NGUYEN DUC ANH」聯繫本件犯行,然此部分涉及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點及犯罪既、未遂之認定,為本案重要
爭點且基礎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認定補充,併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犯行、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既已自越南
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
毒品行為均屬既遂,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述「NGUYEN DUC ANH」、「NGUYEN QUOC HUY」2人
及其餘所屬跨境運毒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外國
航空業者,自越南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
國或利用不知情之伍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辦理報關、境內運
送等事宜,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審程序
中業已自白在卷,縱辯護人爭執本件法律適用(既、未遂),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查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或
上手等節,經本院發函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向檢
察官確認後,均未有實際查獲之結果(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
9-100頁、181頁),本難認有本條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又被
告固曾供出其上游毒品來源為「NGUYEN DUC ANH」該人,然
被告並未能具體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等具體資料,且
被告自承該人在112年間在越南廣平省老家,其後又去德國
打工,但後來又逃往英國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
,第78頁),更難認該犯嫌在我國境內,至辯護人固主張被
告已盡力提供共犯資料,而本件未能查獲共犯之原因又不可
歸責於被告,縱未能令檢警實際查獲亦應依本項規定減刑,
並稱被告上游「NGUYEN DUC ANH」之中譯為「阮德英」,如
以該姓名查詢司法實務判決曾出現過,足請檢警追查該人云
云,然「NGUYEN DUC ANH」是否為本案被告之上游共犯之真
名或僅是化名?該「NGUYEN DUC ANH」之中譯姓名是否確為
「阮德英」或為其他同音中譯姓名?均不得而知,且被告或
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佐證上情,況如被告前述,該
人並未在我國境內,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上揭所為已屬供出
毒品由來之人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且本件被告既屬自願參
與跨境走私運毒犯行,對此造成日後追緝跨境毒品來源上游
困難乙事,本應得所預料,猶執意參與,豈可謂被告毫無可
歸責之事由,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實無可採,自無此減刑事由
可資適用。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僅屬運輸毒品之末端角色,且
所運輸之毒品因我國海關人員及時查獲而未成功流入市面,
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
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
利,共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
,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
實非屬微量,驗餘淨重仍高達20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
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且被
告雖自陳其有經濟困難、又面臨父親亡故喪葬費用等因素,
方才犯下本案犯行,且有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語,然本案
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身處
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國人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
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作為不特定
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業如前述,惟
念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
角色,係依指示負責在我國境內收取毒品,而非屬主導規劃
、指揮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
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稱已婚、育有一子,現仍在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入境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犯本案重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生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且 視我國律法為無物,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適於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應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此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 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供犯罪聯 絡或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是 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共犯允諾其之好 處為新臺幣7千元之報酬,然因本案遭查獲,故未曾收受, 且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參與本案有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收件人 聯絡電話 收件人地址 報單編號 1 黃氏月 0000000000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CX140Z40Z758 2 鄧文宣 0000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 CX140Z40Z759 3 馮氏閒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0號 CX140Z40Z761 4 團氏玄 0000000000 苗栗縣○○鄉○○路00號 CX140Z40Z762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大麻5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840號鑑定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第199-202頁=114年度偵字第24335號卷第11頁),另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2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手機內有被告與相關共犯之通訊紀錄,均具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3 夾藏毒品之紙箱 供藏放及走私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4 菜底 同上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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