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114年度聲字第3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AN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513、24335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身為外籍人士,在國外有親友及住
處等節,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法
定原因,則被告於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在
被告具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下,本院認無從以其他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或電子監控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自具有羈押之
必要,爰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今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
訊問被告並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被告仍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論以未遂犯),其與辯
護人亦以書狀及言詞請求本院給予其交保機會等語。然查:
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坦承犯行,然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國人,且於境外有親友及住居所,
為避免執行所觸犯重罪之刑度,主觀上具有逃亡之動機,及
客觀上亦較一般被告具有足以於境外長期逃亡之資源與可能
性,遑論本件案情屬跨境運輸毒品案件,更無從排除本件之
境外共犯將提供被告境外逃亡之資源,是可預期被告藉逃匿
以規避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再者,考量本件被告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頗鉅
已達20公斤,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被告本
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自由權及
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社會治
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固認被告於我國境內尚有已歸化之配偶、且
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也可以自境外入竟至我國,兼以被告仍有
其他親屬如胞兄等人都在臺灣,且其等間感情良好,被告胞
兄於歷次程序時亦多會到庭旁聽,足見被告現生活重心已在
我國境內,應無棄保濳逃至國外之可能,且以其在臺有正當
工作及公司宿舍之固定居所,如以限制出境、出海、交保、
電子監控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應足以替代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畢竟屬外國人士,具有於境外具體生活之經
驗、能力與資源,況其子及其他親屬亦仍在境外,則被告除
需面臨本案重罪刑責之執行外,亦高度可能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將遭我國政府驅逐出境,其既可預見於此,自知日後之生
活重心必定不在我國境內,且一旦被告逃亡境外,依目前我
國外交之現實狀況,亦無法合理期待國家刑罰權得透過司法
互助等手段獲得確保,又本件被告所觸犯乃運輸毒品之重罪
,被告明知所犯將面臨重罪重刑,仍執意為之,益見其遵紀
守法之意志薄弱,基上所述,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衡酌
本件公、私益及刑事執行之現實狀況,認為確保日後刑事執
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及避免刑事判決日後淪為一紙空談,認前
述限制出境、出海、交保、電子監控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
手段,均無從替代羈押,自仍存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原羈押
屆滿日(114年10月9日)之翌(10日)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
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怡